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市境內各種捐募運動,防止紛
歧、浮濫、攤派,俾減輕人民無謂負擔,而杜流弊與浪費起見,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或跨縣市者,應報內政部核准,屬本市性者應報由本
府核准後行之。
第 三 條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第 四 條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官署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三、學校: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第 五 條
在本市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
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主計四組,負責辦理之,
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第 六 條
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
,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一)捐募用途。
(二)捐募財物總額。
(三)捐募方式。
(四)捐募對象及地區。
(五)捐募起止日期。
(六)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七)捐募費用來源。
(八)徵信方式等項。
(九)附詳細計畫。
(十)附經費概算表。
二、籌募委員會名單(分列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址、本
人簽章等項)。
第 七 條
捐募應備之正式收據(格式另定)送請本府驗印後發還使用之。
第 八 條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其開始捐
募日期,應先報本府備查。
第 九 條
捐募應嚴守左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捐
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徵募券者,應當場或
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第 十 條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內
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十萬
元者,其超過部份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第 十一 條
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規
定處理之。
第 十二 條
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公告或登報
或印發徵信錄,以資徵信,募得財物不得使用,須詳細列冊,移交事業使
用單位,並報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結束。
第 十四 條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目
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第 十五 條
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賬目詳細列冊,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之,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第 十六 條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份應專戶存儲,非經報奉本府核准,不得開支。
第 十七 條
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可提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各
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第 十八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左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 十九 條
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其負
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第 二十 條
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
照第十八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分其負責人。
第 二十一 條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