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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驗收作業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章驗收條款、機關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暨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監辦辦法等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下列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之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壹拾萬元。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如附件一)。

第 三 條
機關辦理工程 、財物、勞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本市所屬機關辦理壹佰萬元以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市屬各級學校辦
理伍拾萬元以下工程採購及壹佰萬元以下財物、勞務採購之採購驗收時 ,
得由其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並由主辦機關學校之主
(會)計單位自行監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本府各單位辦理壹拾萬元以上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本市所屬機關辦理
壹佰萬元以上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市屬各級學校辦理伍拾萬元以上工
程採購及壹佰萬元以上財物、勞務採購之採購驗收時,應由市長或其授權
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 四 條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辦)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第 五 條
監辦人員辦理監辦之方式如下:
一、實地監視。
二、書面審核監辦。
前項第二款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

第 六 條
機關辦理壹拾萬元以上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驗收時,應通知主(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第 七 條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對於壹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之監辦通知,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
一、人員不敷分派。
二、經常性採購。
三、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五、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六、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七、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會)計、政風或督察單位方式處理者。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二、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十四、地區偏遠。
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 八 條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對於壹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之監辦通知,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派員監視或以書面審核方式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有前項情形時,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通知監辦文件中一併敘明。

第 九 條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上級機關已派員實地監辦者,採購機關之監辦
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第 十 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署,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署後為之。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署後再併同有關
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附記「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第 十一 條
監辦人員對驗收程序不符合本辦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提出意見,辦理採
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決定
之。

第 十二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機關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如附件二)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
,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十四 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十五 條
前三條所規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
核准。

第 十六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情
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後
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機關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如附件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
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十八 條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
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之改善期限應以不逾四十五日為限,如有特殊情形需延展者,應經機
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為之。

第 十九 條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
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
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
、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第 二十 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
起算保固期間。

第 二十一 條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
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第 二十二 條
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驗收須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者,
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
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驗收文件應含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作業程序自主檢查表」。

第 二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