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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辦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下設主管單位為本府
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綜理市有財產事務。

第 三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
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第 四 條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機關者,以本府為管理機關,另依其性
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原住民保留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除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劃定為建築用地外,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
四、市場用地,以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公園、綠地、道路、橋樑、廣場、河川、下水道、水利用地及污水處
    理廠,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六、兒童遊樂場用地、文教用地、體育設施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八、國民住宅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停車場、風景區、遊憩用地以交通旅遊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養魚池、漁港範圍內土地、生態保育地、保安林地、林業用地及產
      業道路以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機構為管理單
      位。
十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單位。
十四、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
      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各管理單位得依其他法令規定或視業務需要另訂委託代
管辦法,據以委託適當機構或團體代管之。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
途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理之。

第 五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報市長核備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六 條
市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向管轄地政機關以「基隆市」名義辦
理所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第 七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第 八 條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第 二 節 產籍
第 九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
法、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
別設置財產帳、卡,其異動情形,應按每半年列報。

第 十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
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十一 條
財政處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
類、登錄。

第 十二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
意報廢,或依本法辦理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單
位)於三十日內註銷產籍及辦理異動登記,並依第九條規定列報異動。其
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十三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十四 條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件、契據、地籍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
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妥為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市
庫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 十五 條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報經本府核
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公開標售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 十七 條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災害者,其
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 十八 條
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法院查究其刑責,並請求損害
賠償。

          第 四 節 取得
第 十九 條
各機關(單位)接受贈與財產時,應查明產權無糾紛,簽報市長核准始得
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
予受贈。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九條規定
登帳建卡管理。

第 二十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
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單位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層報本府核定。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用途
第 二十一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二十二 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定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二十三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單位)移交財政處接管,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處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
管。

第 二十四 條
各機關(單位)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
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後交財政處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第 二十五 條
各機關(單位)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
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
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第 二十六 條
各機關(單位)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
互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
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財產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二十七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本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二十八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單位)變
更登記,由原管理機關(單位)移交撥用機關接管,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
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第 二十九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軍事、交通水
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單位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
)報由本府函請行政院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罝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第 三十一 條
市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三十二 條
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但屬專供生產及
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第 三 節 借用
第 三十三 條
市有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本府核
准延長之,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單位訂
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市有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
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三十四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第 三十五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應
負賠償及排除占用之責任。

第 三十六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單位查
驗,經查明屬實後,應即報由本府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第 三十七 條
市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時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市有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
求補償。

     第 四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 害
第 三十八 條
市有土地如因流失、坍沒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
應即派員實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
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第 三十九 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
專案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四十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其
原承租之基地及房屋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售與承
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照現狀標售;
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四十一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物面積承購;基地所
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
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四十二 條
被占用市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
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四十三 條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竊盜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於三個月內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
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
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節 報廢拆除
第 四十四 條
管理機關(單位)依本自治條例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建物(包括附著物)
報廢拆除時,應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核轉基隆市議會同意
後拆除。
前項報廢建物若未達最低耐用年限,應依審計法令規定,由本府核轉審計
機關核定後拆除。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
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註銷房屋稅籍。

第 四十五 條
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按帳面單位金額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
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具財產報廢單,編造財產增減表,連同每半年一期財
產報表送財政處列報異動。

                 
     第 五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四十六 條
市有財產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隨時稽察外,本府對於各管理機關(單
位)經管之財產,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七 條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
、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第 四十八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
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四十九 條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
財產分類統計表、財產目錄等函送本府。

第 五十 條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
另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第 五十一 條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單位)所提供之財產
報表及有關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

     第 六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第 五十二 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
預算程序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第 五十三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
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免稅或減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
報本府備查。

第 五十四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單位)負擔。但已依法撥用或出借者,應約定由使用機關或借用人負
擔。

第 五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