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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共圖書館圖書資訊服務及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促進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
資訊服務,及管理民眾借閱使用圖書館館藏資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圖書館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圖書館,指依據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市各區公所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
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之圖書館。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電子媒體等出版品及網
路資源。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館藏資料,係指書籍、雜誌、錄影帶、錄音帶、及其他藉
機器或電腦處理後顯示之聲音、影像等,以數位或電磁紀錄製成之聲光產
品等。

第 四 條
本市公共圖書館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區圖書館之執行機關為各區公所。
本府為統一公共圖書館之營運管理及各區圖書館之輔導,下設管理機關為
本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綜理推廣公共圖書館利用素養教育,並推
展地方文史工作及其他圖書資訊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圖書資訊服務,係指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
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

第 六 條
本市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有關鼓
勵民間興辦圖書館之獎勵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七 條
凡本國人民、外籍人士或僑生,不限年齡、或居住地,得申請公共圖書館
借閱證。借閱證種類及申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八 條
遺失或損毀借閱證辦理補證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繳交補證工本費新
臺幣五十元。但自備「悠遊卡」或相同、類似之卡片等辦證或換、補證者
,不另收費。

第 九 條
借閱圖書館館藏資料時,應親自檢查有無損毀、缺頁、圈點或評述等情事
,如有上述情事應即告知管理人員取得證明。
借閱圖書館館藏資料時,如有遺失、損毀、缺頁、圈點及評註等情事,應
依下列規定賠償:
一、借閱者自行購買同類別相當等級之館藏資料賠償之。
二、無法自行購買賠償時,得依原館藏資料購買價格或估計價格二倍之現
    金賠償之。
三、附件遺失者,視同館藏遺失計價。
前項第二款所稱「估計價格二倍之現金」,應不得高於下列方式計價所得
,並以計價結果較低者賠償之:
一、以「基本定價」定價者,依該定價之一百倍計價。
二、無新台幣採購定價之外文館藏並以外幣定價者,依前一日匯率換算後
    雙倍計價。
三、套書或整套圖書資料無單冊(件)定價者,以平均單價二倍計價。
四、未標明定價之館藏圖書資料:精裝本依此書總頁數一點五倍計價,平
    裝圖書依此書總頁數一倍計價。計價單位為每頁新台幣一元。

第 十 條
外借館藏資料逾期未還,依每冊(件)逾期天數累計停借總天數,總天數
超過一年以上者,一律以一年計算;另借閱人亦得選擇依累計之逾期天數
折算罰鍰,逾期一天折算新臺幣一元,累計至繳納罰鍰日止;並於繳納罰
鍰之日,恢復借閱權利。
前項罰鍰累計金額,應不得高於依前條折算之賠償額度。
第一項外借館藏資料逾期未還時,公共圖書館應催還之,其催還方式得以
口頭、傳真、紙本郵寄、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但口
頭通知,必要時得做成紀錄。

第 十一 條
圖書館館藏資料因前條逾期未還或經清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圖
書館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報廢:
一、館藏毀損遺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
二、依前條催還方式,於半年內已催還二次以上,且距最後一次之催還日
    ,已逾一個月以上者;或外借逾期之累計天數已達一年以上者。

第 十二 條
公共圖書館基於使用者付費、避免資源浪費,依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之規定,提供讀者以圖書館資料為優先且合理使用之影印、複印、列印服
務,並依下列規定收取工本費:
一、電子資料列印,以本局提供的 A4 大小普通紙黑白列印為限,每頁新
    臺幣二元。
二、影印、複印資料,以本局提供的普通紙列印為限,黑白 A4 大小每頁
    新臺幣二元、A3  大小每頁新臺幣三元。彩色 A4 大小每頁新臺幣五
    元、A3  大小每頁新臺幣十元。
三、微縮資料列印,以本局提供的 A4 大小普通紙黑白列印為限,每頁新
    臺幣五元。
四、各項資料影印、複印、列印服務所提供之機器,若屬委外經營者,依
    各該契約規定收費。但其收費標準不得高於前三款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市各公共圖書館,得在不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下,訂定服務及使用管理
規定。

第 十四 條
如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圖書館人員勸導不聽者,得視情節輕重,請其
離館並暫停其閱覽權利。情節重大者,依法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