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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私立幼稚園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全學期收費。
二、幼兒活動費:供辦理各項幼兒活動之用。
三、幼兒材料費:供幼兒學習所需之材料、課程教材及輔助教材之用。
四、雜費:供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基本設備使用
    費之用。
五、代收代辦費:
   (一)點心代辨費:供幼兒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及製作之用。
   (二)午餐代辦費:供幼兒午餐基本費、燃料費、食材及製作之用。
   (三)交通代辦費:供交通車司機薪資、油資及車輛保養維修之用。
   (四)保險費:供幼兒參加團體保險之用。
六、家長會費:比照「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收取。

第 三 條
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全學期收費。
二、幼兒活動費:供辦理各項幼兒活動之用。
三、幼兒材料費:供幼兒學習所需之材料、課程教材及輔助教材之用。
四、設備費:供幼稚園增購教學設備(施)、圖書設備及相關設備(施)
            之維護與修繕。
五、雜費:供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基本設備使用
          費之用。
六、代收代辦費:
(一)點心代辨費:供幼兒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及製作之用。
(二)午餐代辦費:供幼兒午餐食材及製作之用。
(三)交通代辦費:供交通車油資及車輛保養維修之用。
(四)保險費:供幼兒參加團體保險之用。
(五)其他:經家長同意委託代為訂購之團服(運動服、圍兜)、書包、
            室內鞋、睡袋;未經家長同意訂購者,不得收費。

第 四 條
公私立幼稚園應分別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收取各項費用,並依規定用
途使用,其數額不得逾收費基準(如附表)。
公立幼稚園收取各款項費用總額上學期以五個月、下學期以四個月計算之

  
第 五 條
公立幼稚園收取之學費,應列入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來源;幼兒活動費
為收支對列,應列入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來源及用途。
其餘費用由各園依規支用,應專款專用,並依會計程序列帳;如有結餘得
用於該園各項設備之購置或修繕。

第 六 條
公私立幼稚園幼兒中途入園者,費用以就讀當日起算,按比例覈實收費。
公立幼稚園除家長會費全額收取、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契約規定辦理外
,餘依收費基準收取;私立幼稚園依每學年度報本府備查之數額收費。

第 七 條
公私立幼稚園幼兒中途離園者,其退費方式如下:
一、學費:
(一)開學日前提出放棄就讀並申請退費者,各項費用應全數退
      還。
(二)開學後二週內申請離園退費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後滿二週未滿四週申請離園退費者,退還二分之一。
(四)開學滿四週未滿八週申請離園退費者,退還三分之一。
(五)開學後滿八週以上者,不予退還。
二、幼兒活動費、設備費、雜費:依申請離園日數按比例退還。
三、幼兒材料費:除已製成成品或購置材料者應予發還其作品或材料外,
                餘應退還費用。
四、代收代辦費:
(一)點心、午餐及交通費:依申請離園日數按比例退還。
(二)保險費:已辦理保險或保險已生效者不予退還。
(三)其他:除購置成品完成者應予發還其成品外,餘應退還其費用。

第 八 條
幼兒因故請假者,該生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連續達八日(不含假日)
以上者,依實際請假日數退還點心、午餐代辦費,餘則不退。
強制停課連續五日(不含假日)以上者,依實際停課日數退還點心、午餐代
辦費,餘則不退。
農曆春節若連達續放假達三日以上(不含例假日),退還實際放假日數之點
心、午餐代辦費,餘則不退。
每日應退還金額,以當月應繳交費用除以當月應上課日數計算之。

第 九 條
公私立幼稚園應將退費規定、學期開始日及結束日於繳費通知單、收據或其
他書面形式上備載清楚,並交予家長收執乙份。
公立幼稚園配合本府學期行事曆,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錄取公告日起得
開始收費;第二學期在第一學期結束前三週內始得收費,不得強制提前收費
;惟對家庭清寒或其他困難因素致暫時無法收費幼生,得酌予同意其展延至
開學後兩週內繳費。
私立幼稚園得自訂學期行事曆及收費期程,未以書面資料註載者,依當學年
度公立幼稚園之開學日或結束日認定之;另學期中入園者,則以實際入園日
為收費計算基準日。

第 十 條
公私立幼稚園應依據本辦法規定收取各項費用,製作三聯單辦理收費且開立
收據予家長,並將三聯單乙聯留存五年以備本府查核。
公私立幼稚園退費領據應載明期間、項目、數額及轉發或扣抵方式。
公私立幼稚園各項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收費,若假借其他名義另行收費,
經查證屬實者,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
條之一規定處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