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理有效利
用,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
定本基準。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
發給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
(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
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
,申請核發本證明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
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
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
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
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得申請
核發本證明書。
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為
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
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
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
者,得發給本證明書,唯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中另
以不同圖例表示。
十二、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四份。
(四)建築線。
(五)現況照片。
十三、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四、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
十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十六、本核發基準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