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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0980137019B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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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妥善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鋪設,以保持
道路完整,維護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二 條
本市道路分市區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及混凝土路面等,其權責主管單位
區分如下:
一、工務處:市區道路(包括人行道、下水道系統等)及委辦道路。
二、產業發展處:產業道路及農路。
三、各區公所:混凝土路面。

第 三 條
凡於本市道路申請施工時,應向權責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及相
關規定如下:
一、本府工務處管理部分,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
    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其餘道路申挖程序依該權責主管單位規定
    辦理。
二、經審查核准後由本府核收路面代辦修復費用及「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
    物設置許可費」,收妥費用後,立即填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四份,由目
    的事業單位逕送有關單位備查後再據以施工。
三、施工期間,目的事業單位應隨時派員查驗挖掘面積,如有變更,應將
    變更情形再送權責主管單位重行審核,超挖或損壞面積擴大,依價追
    繳路面代辦修復費用。
四、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由目的事業單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通知權
    責主管單位會同勘驗合格後,將原發之許可證繳回註銷。未於限定期
    間內辦理者,目的事業單位應述明理由報請權責主管單位核可。
五、路面修復費用單價,由權責主管單位按照市價訂定公告,倘因物價波
    動,得隨時予以調整。收費及修復方式由權責主管單位依該挖掘路段
    、面積、鋪面材質等事項自訂。
施工規模達以下情形者,應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交由本府交通旅遊處審
核:
一、施工長度達五十公尺以上。
二、申挖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經權責主管單位認為足以妨害道路交通安全者。

第 四 條
裝設用戶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地下電力、電信纜線等設施,目的事業單
位應按前條規定代為申請。

第 五 條
埋設深度(由地表至管頂)除另有規定者外,街道在路面一百二十公分以
下,巷道在路面八十五公分以下,其所埋管線應依上項規定平行至路邊方
得引上,施工時由目的事業單位自行監工,並得由權責主管單位隨時派員
抽查驗,如因施工不良危害安全,由目的事業單位負全責。未依規定施工
埋設者,即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分。

第 六 條
因地下管線損壞,其損壞情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及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時
,得隨時挖掘搶修,惟目的事業單位應向權責主管單位申請許可且同時向
市警局交通隊及當地分局派出所報備,並應於施工三日內向該權責主管單
位補辦搶修許可作業。倘逾期辦理或經發現非屬實者,即依本自治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處分。

第 七 條
在交通頻繁幹線道路,一律應在夜間二十三時以後施工,次日六時前須將
所挖管溝,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進行回填,如須繼續施工無法回填時
,必須以二十五公釐以上止滑鋼版排列固定整齊並覆蓋平整。

第 八 條
目的事業單位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依內
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並至少應以四十公分厚高性
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回填,上面加鋪十公分以上厚熱拌瀝青混凝土復
原路面平整(挖埋長度達十公尺以上,管溝須銑鋪十公分以上厚熱拌瀝青
混凝土復原)及劃設熱拌塑膠標線完成,完工後在權責主管單位未完成同
意接養前,目的事業單位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等應有措施,仍
應由其負全責。

第 九 條
一次挖掘道路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尺,已挖之道路回填長度至一百八十
公尺以上時,應即檢附施工告示牌、切割、溝頂深度、夯實、管溝回填材
料及修復熱拌瀝青混凝土等照片並通知權責主管單位會勘,經勘驗合格並
製成紀錄後,即核發第二張許可證繼續施工。未依本規定擅自繼續挖掘者
,即視情節逕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分。

第 十 條
挖掘道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單位負
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權責主管單位已許可挖掘而推諉或侵犯私
人權益。

第 十一 條
埋設之管線必須穿越下水道設施時,應檢附施工詳細設計圖並先行送本府
工務處下水道科會審並經核可後再申請挖掘許可證,現場施工時並應通知
權責主管單位現場會驗,如有破壞結構體應依原狀修復並檢附施工前、中
、後照片核備,未依原狀復舊或有阻礙排水情形未改善者依下水道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處罰,且不予同意完工。

第 十二 條
挖掘道路涉及都市計畫樁時應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洽得本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現場會勘同意後,再提出申請。

第 十三 條
目的事業單位應於開工前,將挖掘範圍交通安全設施及施工設備等備妥(
如切割機、挖掘機、搗固機等)後施工,並於施工地段起訖點處設置施工
告示牌,內容包括施工單位名稱、承攬商、預定開竣工日期,施工單位電
話、環保單位電話、全民督工電話與網址及核准文號等。違反本規定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分。

第 十四 條
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有關規定及經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確實設置或復舊。

第 十五 條
施工時應注意安全,施工過程應拍攝施工告示牌、切割回填材料至路面深
度等照片,送權責主管單位備查,且施工中,目的事業單位應確實負責監
造管理,如經發現有下列違規情事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分:
一、未按規定之施工時間作業。
二、未按申請核准挖掘範圍施工,擅自變更施工位置或未依圖說內所標示
    車道挖埋者。
三、道路交通安全各項警示標誌及燈號,安全設施等不足或不合規定。
四、未按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規定佈設交通安全設施或擅自封閉道路者。
五、施工時,任由排水或棄渣漫流,污染路面。
六、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或鋪設臨時柏油路面層以維持交通安全者。
七、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
八、收工時未將現場打掃乾淨。
九、未按規定回填夯實或未依規定施工者。
十、施工期間損及工區周邊道路及公共設施(含排水溝蓋、人行道、花臺
    等),未即依原狀修復,有礙公安者。

第 十六 條
經核准案件,在施工前應與各地下埋設物有關單位聯繫協調,如挖掘道路
施工後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
除應負責所需修護費用外,並負其善後事宜協調處理及全部責任,與本府
及權責主管單位無關,如因安全設施設置不當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國家賠
償案件及公安意外事故,或已核定挖掘工程逾限致影響公共工程推展者,
應由各該目的事業單位負全責並得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分。

第 十七 條
本府加封路面時,目的事業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提昇、降所屬既設地下管線
人手孔蓋等設施與所鋪路面齊平。

第 十八 條
各目的事業單位應確實經常巡視、保養維護所屬既設地下管線人手孔及周
邊設施,有嚴重毀損、未依路面提昇(降)情形或未依規定施作而造成路
面不平整等情形者,本府得按違規人手孔數量,拍照採證後,依本自治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逐件分別開罰。如因而造成國家賠償案件,應由各該目
的事業單位負全責。

第 十九 條
申挖工程完成後,目的事業單位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繳回許可證,並於十五日內將勘驗不符部分路面修復,權責主管單位再予
接養,惟該十五日內,在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逾期除特
殊情形者外,由權責主管單位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加重處分。

第 二十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施工者,除由警察單位告發,並
應負一切危害公共安全責任外,本府及權責主管單位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
分:
一、擅自挖掘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
    續及補繳相關費用,逾期未辦理者,得連續處罰。
二、道路挖掘施工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採逐條逐款個別處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令其停止道路挖掘施工,
    至完成改善止,並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年至三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
    之處分。

第 二十一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受處分者應繳納之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經催繳仍
未依限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二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
一、國家慶典節日期間。
二、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民俗節日或本市重大會議期間。
三、交通維持上或其他維護公共安全認有必要時。

第 二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