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妥善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轄管道路挖掘鋪設,以保持道路品質
,維護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市轄管道路挖掘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挖掘之申請受理、許可與施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
限。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轄管道路:指在本市境內,納入執行機關(單位)分工管理之道路
類型。
二、 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
拆遷、換修、擴充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
三、 管線單位:指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 雨水、污水、輸油、輸
氣、路燈、號誌、電視設備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
眾使用管線(溝)之機關(構)。
四、 計畫型道路工程:指本府籌辦並指定,需整合多種管線施工、遷移
、汰換、地下化、路基改善、調整孔蓋、路面舖設等之專案道路工
程。
五、 平均寬度四公尺:指路寬(不含側溝)四公尺以上之長度大於道路全
長百分之五十者。
六、 道路管理資訊平台:指主管機關為管理本市管線單位於道路挖掘之
施工品質,結合地理資訊系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道路挖
掘申請、施工、完工申報與相關資訊查詢及意見反映等之資訊應用
系統。
七、 申請人:指本市轄管道路有道路挖掘需求之執行機關(單位)、管線
單位及其他單位。
第四條
本市轄管道路類型及執行機關(單位)分工如下:
一、 平均寬度四公尺以下混凝土路面之道路:道路所在地區公所。
二、 漁港港區道路、產業道路、農路:本府產業發展處。
三、 平均寬度超過四公尺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道路、經本府公
告納入維護管理範圍之道路、受委託代管之省道:本府工務處。
第五條
申請人進行道路挖掘施工前,應先邀集執行機關(單位)、管線單位、本府
都市發展處、交通處辦理施工前會勘,並檢具設計圖說、施工前會勘紀錄
,進入基隆市道路管理資訊平台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申請文件有缺漏者,主管機關應於系統通知申請人原則於十日內補正。經
通知限期補正仍不符規定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道路挖掘未於核可施工期限內完工者,應於原核可施工期限屆滿前至基隆
市道路管理資訊平台申請展延。
道路挖掘施工規模達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由本府交通
處審核。但緊急搶修工程者,不在此限:
一、 施工長度達五十公尺以上。
二、 申挖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經執行機關(單位)認為有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
第六條
道路埋設管線(溝)由地表至管頂應埋設深度如下。但因現場挖掘後無法達
到規定埋設深度或採取特殊工法,於管線(溝)周邊採取適當結構補強設施
,並經執行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不得少於八十五公分。
三、寬度超過八公尺道路,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道路挖掘施工時,應由申請人自行監工,執行機關(單位)得派
員抽查驗。
第七條
因管線(溝)、設施等損壞,危及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有緊急搶修進行道
路挖掘必要時,申請人應即時進入基隆市道路管理資訊平台填報搶修通報。
前項搶修應於施工日起三日內,檢具足資證明需緊急搶修事證,向執行機
關(單位)補辦許可。
第八條
道路挖掘施工挖出之廢土,應即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應以
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回填,回填材料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者,
得採用碎石級配料拌合水泥回填,表面應加鋪厚度十公分以上熱拌瀝青混
凝土及劃設標線,完成臨時性路面復原。
道路挖掘收工時,仍供通行之路段,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依
前項規定復原路面時,應覆蓋抗滑值達50BPN以上且強度無虞之覆蓋鈑材
,確保路面平整安全。
第九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及道路挖掘
路面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許可規費及修復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許可規費及修復費應於許可證核發日起七日內完成繳納。
搶修案件修復費,應以收費標準加計百分之六十,繳費期限同前項規定。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派員查驗挖掘面積,如有變更,應將變更情
形再送執行機關(單位)審核;超挖或損壞面積擴大,依價追繳修復費用。
管線(溝)、人(手)孔、閥箱周邊修復與啟閉等不涉及道路挖掘行為,及
本府辦理之道路挖掘施工,免收許可規費及修復費。
第十條
計畫型道路工程施工時,各管線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昇、降所屬既設地下管
線(溝)、孔蓋等設施與所鋪路面齊平,並配合本府協調之期程施工。
管線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道路挖掘施工,得申請減免許可規費及修復費。
第十一條
道路挖掘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尺,逾二百公尺者,應分段申請許可。
分段申請道路挖掘者,依第八條第一項完成臨時路面復原長度已達一百八
十公尺以上時,始得申請下一段道路挖掘許可。
第十二條
道路挖掘施工時,發生私有土地產權糾紛,應由申請人負責協調,於糾紛
解決後始得施工。
第十三條
下列管線(溝)、設施因防災或特殊需求,經執行機關(單位)核准者,得免予
下地:
一、 油、氣閥栓。
二、 制水閥盒、消防栓閥盒。
三、 自來水排氣閥盒。
四、 共同管道投料口孔蓋。
五、 雨(污)水人孔蓋。
未下地孔蓋抗滑值需達五十BPN以上,管線單位每半年應檢視其抗滑值(BP
N)。
第十四條
埋設之管線不得穿越下水道設施。但因引上點或進屋點之需要,並經執行
機關(單位)核准者,得穿越下水道設施頂板。
前項管線埋設完工後,應將下水道設施回復原狀,否則不予核准完工。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開工前,應將挖掘範圍交通安全設施及施工設備備妥,始得施工。
道路挖掘施工路段起訖處,應設置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告示牌
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之施工告示牌及本府規定之工程告示牌。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及交通維持計畫內容確實設置或復舊。
第十七條
道路挖掘施工時應注意安全,施工過程應拍攝照片,上傳至基隆市道路管
理資訊平台,並負責監造管理。
道路挖掘施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依規定之施工時間作業或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仍繼
續施工。
二、未依申請核准挖掘範圍施工,擅自變更施工位置或未依圖說內所標
示車道挖埋。
三、道路交通安全各項警示標誌、燈號、安全設施等設置不足或不合規
定。
四、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規定佈設交通安全設施或擅自封閉道路。
五、任由排水漫流或棄渣污染路面。
六、未依規定鋪設臨時瀝青混凝土路面或覆蓋止滑鐵板,以維持交通安
全。
七、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或現場髒亂、
瀝青粒料散落路面。
八、回填未依規定夯實或施工。
九、施工期間損壞周邊道路、附屬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未即依原狀修
復。
十、人(手)孔、閥箱等設施、臨時覆蓋鈑材、臨時或完成銑鋪路面,以
直規沿平行或垂直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時,其任何一點高低差未
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施工規範規定。
十一、道路挖掘施工進場及退場,未於基隆市道路管理資訊平台通報。
十二、道路挖掘施工未依規定上傳管線圖資異動交換資料(GML);上傳
之資料經審查、抽查、抽測不符規定,經通知未改善。
十三、未依期限繳納許可規費或修復費。
第十八條
道路挖掘施工前,應與管線(溝)有關單位聯繫協調;道路挖掘施工導致工
程項目外之其他損害,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道路挖掘回填後,未完成路面銑鋪前,應於修復路面範圍內,標示後續道
路銑鋪施工資訊。
第十九條
管線單位應保養維護所屬既設地下管線(溝)、人手孔及周邊設施,不得有
毀損、未依路面提昇(降)、孔蓋抗滑值不足、孔蓋鬆動或其他造成路面
不平整之情事。
第二十條
申請道路挖掘者,應於工程完工後七日內,進入基隆市道路管理資訊平台
申報完工,經執行機關(單位)勘驗合格後結案。
前項勘驗不合格者,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改善。但經執行機關(單位)核准展
延者,不在此限。
道路挖掘工程完工結案前,申請人仍負養護及維持交通安全之責。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禁止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期間。
二、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民俗節日期間。
三、交通維持或其他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經本府指定之道路或區域。
四、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經本府指定之同一街廓或鄰近道路。
五、道路新闢、拓寬、計畫型道路路面更新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
工完成,勘驗合格後二年內。
六、道路翻修、改善或一般路面更新完成,勘驗合格後一年內。
七、本府公告禁止挖掘之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執行機關(單位)同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 配合道路工程。
二、 緊急搶修。
三、 重大災害。
四、 國家重大建設。
五、 雨(污)水、路燈或道路交通號誌之管線工程。
六、 基於民生需求之新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道路挖掘施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停工,完成改善後復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
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補辦、補繳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或未於許可期限施
工。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具搶修事由而填報搶修通報或搶修通報未於規
定期限補辦許可。
三、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擴大施工面積。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許可擅自繼續挖掘。
第二十四條
道路挖掘施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
工,完成改善後復工。
第二十五條
違反執行機關(單位)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所為停工命令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施工許
可。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所定罰鍰,由執行機關(單位)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應於三十日內施工,屆期未為者,廢止其許可,所
繳許可規費及修復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