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
。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但屋架上之桁條、椽
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得全部翻修。
第 三 條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並在該房屋內設有戶籍者。
二、修繕期間如發生土地或產權糾紛由申請人切結自行負責。
三、修繕後之房屋結構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四、修繕應依原形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泥土造。
五、面臨已開闢完成道路之兩旁舊有房屋申請修繕時,如屬應留設騎樓地
段,則應配合留設三.六四公尺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 四 條
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戶籍證明。
四、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四份。(每份內含正面、側面、背面、屋頂)
五、修繕部分簡圖四份。(每份內含位置、正面、側面、平面)並註明修繕
範圍材質。
六、原有房屋構造及樓層數、面積之證明資料。(建物登記證明或稅捐證明)
前項書表及圖紙,由主管機關制訂,由申請人自行下載列印使用。
第 五 條
房屋修繕自領到修繕證明後六個月內必須修繕完畢,並應辦理完工報驗使用
,逾期不報完工者其修繕證明即予作廢。如有特殊情況,經奉准展延者,不
在此限。
第 六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新違建論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