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應民情配合並實際需要,依建築法第一百
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起造人得於辦
理變更使用或建照執照時申請繳納代金,免於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其深度或寬度未達十公尺 (應留
設騎樓地區,其深度或寬度應扣除騎樓地部份後之尺寸為準) ;或其
停車空間之車位在八輛以下者。
二、建築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三、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者。
四、建築物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符合前條規定者,所
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第 四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代金總額數=【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
工程造價 (元/平方公尺) +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
建築基地面積 (平方公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20×
車位數。
一、造價係數=國宅平均造價÷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並得視實際情況
調整。
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
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之。
第 五 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照執照 (含變更設計) 或變更
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其代金之繳納,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
照前,繳交於基隆市市庫。
第 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不得移
作他用,並訂定年度興建計畫。
第 七 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基隆市所有。
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