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以下簡稱施工場所
) 之安全及交通順暢,並促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二、 施工場所,應設置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前項設備或措施之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基隆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本府備查;變更時,應再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報本
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三、 安全圍籬,除另依本府指定方式設置之施工場所外,應依下列方式設
置:
(一) 施工場所應以厚度一點二公厘以上之鋼鐵或金屬板材料,設置高度二
點四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內之密閉式或鏤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
全圍籬。但基地臨接六公尺以下道路者,安全圍籬設置高度,得改為
一點八公尺以上。
(二) 施工場所臨接原有封閉式固定圍牆、山壁或其他無礙安全並經本府核
准者,安全圍籬使用之材料,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三) 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應設厚度十公分、高度二十公分以上混
凝土防溢座。
(四) 工區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非人車出入時應隨時
封閉,不得任意遷移。
(五) 安全圍籬突出轉角處,應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 安全圍籬鄰接道路側、轉角、施工大門處,應設立警示燈及人行照明
。
(七) 建築物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應設置一點二公
尺以上活動式圍籬,並堆疊沙包防止廢水外溢,隨時維持工地整潔。
(八) 安全圍籬及前款活動式圍籬應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
方式綠美化;扣除施工相關告示、美化圖之範圍,應有四分之三以上
面積植栽;採彩繪、帆布、貼紙方式美化者,應先檢送設計圖說,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
四、 建築物施工時,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放置於安全圍籬內
。
建築物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施工
機具運轉用之棧橋及置放材料之構臺。但開挖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工法得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臨時擋
土構材,得報經本府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五、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
二點五公尺者,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墮落之措施,並符合下列
規定:
(一) 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未臨接道路部
分,無礙於公共安全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厘徑尼龍塑膠網,網
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三) 鷹架外部於四樓頂版以下,應另加設厚零點二二公厘帆布圍護。
(四) 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厚度零點九公分夾板或一點二公厘鋼板,設置
於二樓板處,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二公尺。
六、 建築基地鄰接應設置騎樓或人行道之道路、商業區或重要名勝地區,
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
安全走廊,銜接鄰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七、 行人安全走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淨寬至少一點三公尺,淨高至少二點四公尺,使用材料為鋼鐵料、金
屬料,頂面應設置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鋼板,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
寬以上之封板,防止物料墜落。
(二) 道路旁設有人行道者,安全走廊寬度與人行道寬度相同,人行道以外
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辦理。但行道樹得扣除其占用範圍。
(三) 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檢具結構安全計畫書經審核通過者,得供材料
置放,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
(四) 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 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貫
通不得中斷,並不得任意遷移拆除;供施工場所車輛進出口處之地坪
,應加舖零點九公分厚鐵板。
(六) 應於該建築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
八、 施工場所需借用道路者,應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停工逾三個月,本
府得撤銷其借用之許可;借用道路許可經撤銷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
將道路恢復原狀。
九、 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注意安全,現場應有身著反
光衣物,手持指揮旗(棒)之人員協助疏導交通。
十、 施工場所污損周圍路段者,應立即清除並恢復原狀。
工地應設置沖洗設備,車輛輪胎應清潔乾淨後始得駛離。
十一、 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或人行道之施工場所,應保持與鄰接騎樓或
人行道面順平。
騎樓或人行道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澆注後一個月內打通,並於騎樓
或人行道內側加做圍籬。但鄰接地騎樓或人行道未打通前,不在此
限。
十二、 施工場所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者,應隨時保持清潔,臨時廁所應
有簡易污水處理設備。
十三、 施工場所四周及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及照明
,車輛進出應有身著反光衣物手持指揮旗(棒)之人員協助疏導交
通。
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五
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十四、 施工場所得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並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
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十五、 有墜落風險之施工場所,應設置危險標誌及高一點一公尺以上之安
全護欄。
十六、 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
持暢通,車輛進出口處應以鐵板護蓋於水溝上。
十七、 施工場所之反循環基椿、連續壁、預壘排椿、磨石子等類似工程產
生之污泥,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供污
泥凝結沈澱後之廢水排入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依法運離工
地。
前項應運棄之污泥,應依基隆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收容處
理場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建築物施工需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者,施工場所應施作水土保持,並
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沈砂等設施。
十九、 施工場所易產生噪音、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者,其作業時間,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假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禁止施工,其餘時段,限於上午八時至下午
八時間施工。但屬連續性或必要性之工程,經本府核准者,得於夜間
施工。
(二) 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椿、基樁或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
有關規定。
二十、 施工場所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
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
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
橋、公共護欄、路燈之公共設施應予詳加巡檢,並與該主管機關或
單位加強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及突發狀況之應變。
二十一、 建築工程設置樣品屋,應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
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規定申請,並檢具建築工程完竣後自行拆除切
結書。
樣品屋搭建完成經報備並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後,得申請樣品屋
使用許可。
二十二、 承造人於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
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
計是否相符,並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設備,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及
改善擋土設備再行開挖。
(二) 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 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 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以三星期為限,開挖
面與坡肩應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
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 地面發生龜裂時,應即時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取其他適當安
全補救措施,龜裂繼續擴大時,應立即回填,並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
(三) 開挖區周邊應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中應隨時注
意有無異常出水現象,並應設置排水溝、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 搬運擋土材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上下及周圍行人及
車輛安全,並派員身著反光衣物,手持指揮旗(棒)在場協助疏導交
通。
(五) 設於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
以補強。
二十三、 安全圍籬、行人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
為原則,且應定期維護,破損應隨時修護整理。
施工場所應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一百零五公分乘以一百五十公分
之施工告示牌。
前項施工告示牌應標示工程名稱、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
承造人、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緊急聯絡人及電話、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政風單位、空氣汙染管制編號及環保專線等有關
工程內容摘要,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其格式如附圖
。但屬公共工程者,其內容及格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
定辦理。
二十四、 本市轄內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相關同業公 (工)會,應於海上颱
風警報發布後,通知所屬會員加強建築工地防颱安全措施;陸上
颱風警報發布本市列入警戒區域時,工地負責人應確實完備施工
場所防颱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