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委員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一人為
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
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
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會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
,均由市長就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六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鷹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
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八 條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九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第 十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訴事
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委員對於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