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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辦理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秘法字第005015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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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市政府督導區公所辦理。

第 三 條
里辦公處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重大問題、得召開里民大會或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二 章  里民大會
第 四 條
里民大會職權如下:
一、議決里公約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興革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里內楷模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環境維護、公共衛
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五 條
里民大會得每年召開一次,但里長認為必要並經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
同意或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三十日
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區公所備查。
里民大會暨臨時會由里長召集之,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區公所指派里
幹事代為召集。

第 六 條
里民大會由各里分別召開。

第 七 條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邀集鄰長召開預備會,商討開會方式、
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
會時提出討論。

第 八 條
里民大會召開時,區公所得依地區情形,將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第 九 條
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區公所協調轄內各里長,配合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
排日程後通知里長,其編排以同一時間召開一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市政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
級民意代表。

第 十 條
里辦公處應將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里辦公處公告
欄或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 十一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里民一人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召開
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 十二 條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
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 十三 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
出席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十四 條
里民大會之召開,各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
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
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
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十五 條
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

第 十六 條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八、宣導事項。
九、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一○、詢問及答覆。
一一、討論事項。
一二、臨時動議。
一三、宣讀本次會議紀錄。
一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十七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市政府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里宣導之。

第 十八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里民過
半數之同意後延長之。

第 十九 條
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區公所函請有關單位
參辦。

第 二十 條
無里民大會堂之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里民大會。學校及公
共場所負責人應優先借用。

第 二十一 條
為提高里民出席里民大會意願,得依預備會之決議以其他方式辦理。

第 二十二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區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區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 (派出) 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環境保護局。
七、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八、自來水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九、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區公所議處外,其餘人員應
由區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其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

第 二十三 條
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無此項者,從略)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一○、詢問及答覆事項。
一一、討論事項。
一二、臨時動議。
一三、其他。

第 二十四 條
里民大會決議案暨動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暨動議案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里
    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暨動議案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七日內送請區公所處理
    。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決議案暨動議案後,應確實儘速處理或函送市政府暨
    有關單位處理。
四、市政府暨有關單位收到前款決議案暨動議案後,應確實處理並予答覆
    。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暨動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 二十五 條
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決議案暨動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 二十六 條
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暨動議案之執行。

     第 三 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二十七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由里長視里內重大建設需要或經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
書面向里長請求時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由里長召集並主持之,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政府機關 (單位) 代表,民間團體參與列席。

第 二十八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三、里辦公處報告。
四、專題報告 (無則省略)
五、討論事項。
六、主席結論。
七、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第 二十九 條
第七條、第十至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至二十條、第二十三至二十五
條於基層建設座談會準用之。

     第 四 章  督導
第 三十 條
市政府應訂定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考核獎懲要點。

第 三十一 條
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區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
督導。
對里民之提案,如認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
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 三十二 條
推行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
開會費,由區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第 三十三 條
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
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