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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民治壹字第1100233125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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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公共造產,充裕地方自治財源,特成立
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入。
二、公共造產之事業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貸款。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二、公共造產之相對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

第七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編列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專家學者、本府有關機關(單位)代表聘 (派)兼
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十條   
本會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派員代理。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十三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十八條 
本基金年度所得賸餘,除留供基金需用外,其餘得解繳公庫。

第十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權益應解繳公庫。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