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納骨塔設施,特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納骨塔,係指提供存放骨灰(骸)之設施。
第 三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納骨塔設置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社會局)
。
第 四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納骨塔,興建地點以本市都市
計畫墓地之私有地為限,並以不妨礙本市南榮公墓第二新墓區計畫為限。
第 五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設置納骨塔,其存放骨灰(骸)數量至少容納一萬具以
上,其收費標準應不超過本市市立納骨塔收費最高額五倍,並對本市民眾
及冊列低收入戶訂定優待辦法。
第 六 條
申請設置納骨塔,應具左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位置圖(標明周圍五百公尺相關設施)。
二、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建築物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公共設施位置圖
,並以 1/600 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繪製)。
四、興建事業計畫書應包含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組織體制、
地上物拆遷補償計畫、地上物清理計畫及經費、概算(含資本額)。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土地權利證明書或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非自有土地應檢附
土地所有人印鑑證明)。
第 七 條
申請案之審查程序:
一、申請設置納骨塔應檢具前條各項文件由本府社會局、工務局、建設局
、民政局、財政局、地政局、環保局就所送相關資料予以審查,通過
後再辦理現場會勘,由本府工務局、建設局、地政局、教育局、社會
局及本市警察局、衛生局、環保局、與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現場勘
查,並將勘查情形標註於勘查表內,(不合規定,退回申請人限於二
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提報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納骨塔
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
二、本府為審查民間投資興建納骨塔案件,設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本府
民政局、財政局、建設局、教育局、工務局、社會局、地政局及本市
環保局、衛生局、警察局之局長組成,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
第 八 條
納骨塔設置地點不得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環境保護、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或其他公共利益,並與下列各款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公尺
。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戶口繁盛區(含都市計畫預定地)。
二、工廠、貯藏或製造爆炸物場所。
第 九 條
申請設置納骨塔案經委員會審查通過由本府函請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函復申
請者准予設置,除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並應依建築、
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 條
申請設置納骨塔,自本府核准設置之日起一年內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領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者,得
向本府申請展延二次,每次以半年為限,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
第 十一 條
納骨塔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盥洗室或廁所。
五、停車場。
六、對外通路。
並應有通風、採光、防震、防颱、防盜等結構體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設
置完竣,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報請本府
列管後正式啟用營運。
第 十二 條
納骨塔各項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立辦法,並報請本府核備,修
正時亦同。
第 十三 條
納骨塔應置管理人員,並得酌置技術人員。
第 十四 條
納骨塔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塔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入塔位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與入塔位者之關係。
第 十五 條
納骨塔管理人員應經常檢查塔內各項設施,維護其安全,對骨骸、骨灰應
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第 十六 條
納骨塔管理人員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將上年度管理狀況報請本府核備。
本府對轄內納骨塔,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辦理評鑑獎勵。
第 十七 條
納骨塔或其管理人員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除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
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限期改善,情
節重大或不依限改善者得撤銷核准。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及申請須知,由本府另訂之,其有不完備者或
經通知補正而仍無法補正者,均予以駁回申請,不予受理。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