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
須收容輔導者。
第 三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
處、本市警察局、各區公所、里辦公處、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
查報。
第 四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市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市緊急醫療
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醫急傷病
患者,洽請本市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由本市醫療院所辦理,其他醫療
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市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
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七、臨時遊民收容中心設於本市仁愛之家,並由該家負責遊民臨時收容業
務。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暫安置本市臨時遊民收容中心;或由本府轉介至相關
機構。
第 六 條
遊民送至本市臨時遊民收容中心或轉介機構收容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
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收
容;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
;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收容於臨時遊民收容中心者,收容期間以 3 個月為限,期滿除經本
府社會處專案同意予以延長外,均應離去。
第 七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設籍本市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設籍本市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
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經收容或轉介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
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經收容或轉介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 十 條
本府視業務需要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十一 條
遊民收容輔導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及仁愛之家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府對於遊民收容輔導業務,必要時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
加強連繫配合。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