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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工貳字第1000179011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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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救助遭受急難者,並協助其自立,特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凡設籍本市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處訪視評估,認
    定確有救助需要。
區公所受理前項第一款至五款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核定;受理第六款
申請時,區公所應於一日內核轉本府社會處於二日內審查核定。

第 三 條
凡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補助,或已依法獲得損害賠償,不得核發
救助金,但取得社會保險給付、補助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本辦法申請救助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三、依急難事由提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本辦法申請期限為遭遇急難二個月內申請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家庭突遭遇變故或其他事故致生活困難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每案
    最高得核發救助金新台幣(以下同)三仟元整。
二、有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由各該區公所受理後一天內核轉
    本府社會處審查核定,每案最高得救助新台幣一萬元。
三、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區公所辦理葬埋。本款設籍本市市
    民其葬埋最高得救助二萬伍千元整。
四、凡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至本府社會處申請車資補
    助,並得加發一餐餐費八十元整。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救助,同一共同生活戶於救助金核發後三個月內不
得再行提出申請;第三款救助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本辦法第二條受理單位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政課,並先由里幹事於申請
表簽註意見。

第 八 條
急難者經評估後仍有其他需求,區公所或本府社會處得轉介相關社會、衛
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