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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0980130563B號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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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加強公園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基隆市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樂休憩
之都市計畫公園。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依公園性質或
行政轄區指定負責管理單位,負責公園規劃、建設、管理、維護。

第 四 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管理維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報經本府
核准並經議會同意後,得全部或部份區域收取門票或維護費,並列入年度
預算。
前項票價或維護費,應報本府備查。

第 五 條
公園開放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免費開放之公園為每日二十四小時開放。
二、收費公園由管理單位依實際需要規定。

第 六 條
下列人員得免費進入收費公園:
一、特別邀請之來賓。
二、公教人員因公必須進入者。
三、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士。
四、兒童身高一百一十五公分以下或年齡7歲以下者。
五、退休公教人員。
六、榮民。
七、身心障礙人士。
前項公園所在地當區之區民除第四款以外,餘以持有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 七 條
公園附設有停車場者,其停車費之收取標準,悉依「基隆市公有收費停車
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收費。

第 八 條
管理站得設置服務部,提供遊客必要之服務,其服務費用之收取或商品之
售價均不得高於市價,得公開招商辦理之。

第 九 條
公園設施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獻。

第 十 條
收費公園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為原則,編列年度預算,並得設立作業基金
專戶存儲,統籌運用,惟養護改善所需費用,應依據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
應之。

第 十一 條
公園之收費及清潔維護等管理工作,必要時得以公開招標方式委由私人或
團體辦理,投標須知之規定事項及各種費用收取標準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依前條承攬人所僱工作人員,應依照契約規定事項辦理外,並應隨時接受
本府有關人員之監督,並配合本府辦理有關事項。

第 十三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入場或勒令離場,其不停止者,報請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
一、徒步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有妨害他人者。
三、乞討者。
四、攜帶危禁品者。
五、傳染病有傳染他人之虞者或精神病患有自傷或傷人之虞者。

第 十四 條
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擅自設攤或流動攤販者。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五、喧嘩滋事、妨害公共安寧者。
六、露宿者。
七、有傷風化或賭博者。
八、攀折花木、損毀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者。
九、虐害動物者。
十、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十一、未經許可興建人工設施者。
十二、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十五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動物保護法
、建築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犯罪行為者,依法移
送。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受處罰者其損害設施部份應回復原狀。

第 十七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由警察機關配合蒐證,交由相關權責機關處分執
行,執行無效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