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基隆嶼風景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
自然生態、提供生態教育、研究,發展觀光遊憩,為利管理,依發展觀光
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辦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風景區經營管理範圍及開放時間:
一、本風景區經營管理範圍如附圖。
二、開放時間依海岸特定管制區開放時間辦理,夏令時間每年四月一日至
十月三十一日為上午六時至下午五時,冬令時間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
月三十一日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惟得視未來情勢變遷並尊重軍方
意見及天候狀況調整開放時間。
第 三 條
每日進入本風景區(登島)總人數以一二00名為原則,得另提供五0名
為學術研習,同一時段以二00名同時登島為上限,遊客登島停留時間由
本府依據管理需要要求相關經營業者遵循。
第 四 條
進入本風景區(登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遊客應於預定登島前十五分鐘,依規向安檢單位報核完成安檢手
續。
二、教育學術團體應於預定登島日期前十天,以學校或機關正式公文及全
體隊員名冊(含姓名、職務、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出生年月日
、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並附回郵信封,郵寄本府交通旅遊局觀光
行政課辦理。
三、登島人員由安檢單位協助管制查驗,冒名頂替或臨時更換人員均不得
登島,登島後應隨時接受島上管理人員檢查(含攜入、帶出物品)。
四、遇有軍事演習、颱風、惡劣氣候及其他禁止遊客登島時,已申請者可
憑原證申請換發延期。
第 五 條
本風景區生態環境維護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風景區以維護自然資源之保存、生態環境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
之保育為主,除步道、涼亭、衛生及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外,未經本府
核准不得興建其他設施。
二、遊客應維護環境清潔不得破壞本風景區生態環境,任何資材未經本府
許可不得攜出。
第 六 條
本風景區禁止左列行為:
一、生火、炊煮、烤肉、放生、狩獵、垂釣、聚賭、燃放鞭炮、喧鬧、採
捕動植物,但垂釣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採折花木、焚毀物品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劃刻文字或圖形。
三、經營流動攤販。
四、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果皮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報經本府核定禁止之行為。
六、有關漁民於本島周邊作業另訂辦法規範之。
第 七 條
遊客遵守事項:
一、本風景區屬自然生態環境區域,遊客應注意落石、坑洞、倒木、蜂、
毒蛇等,並遵守警告禁制牌示、軍事管制區及未開放區域不得進入。
二、未經本府核准不得在本風景區內販售餐飲及住宿,遊客自備飲水登島
,其廢棄物應全數帶回,勿任意丟棄。
三、其他依法禁止或報經本府核定禁止之行為。
第 八 條
為維護環境得收取費使用費:
一、為辦理船舶停泊碼頭等公共設施清潔及維護管理工作,得對申請經營
登島停泊船隻及進入本風景區遊客收取費用。
二、前揭收費項目及費率標準由本府依相關規定核算定出收費金額後,依
規定收取。
三、凡公務洽公、軍事演習督導、學術研究及其他報經本府特准之登島活
動,得不收取費用。
第 九 條
船舶停靠本風景區碼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營業船舶經營停靠登島均應依「基隆市海上藍色公路經營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第一次正式開航前,應將票價或租金送交本府核
定,票價或租金異動時亦同。
二、以娛樂漁業漁船申請經營登島觀光業務時,應將遊客登島遊程納入投
保範圍,其投保金額不得低於船舶載客之投保金額。
三、一般船舶申請經營登島業務時,在本府未規劃收取本風景區清潔維護
費前,經營登島航線業者需將遊客登島遊程部分納入投保範圍,其投
保金額同前項規定。
四、依本市海上藍色公路營運管理辦法申請經營業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於登島前三十分鐘,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出海相關文
件,送安檢單位完成航前清艙安檢許可後,始得經營遊客運送。
五、一般非商業性之公務及研究船舶,亦應向本府報准許可後始得停靠登
島。
六、私人遊艇應於十日前,事先向本府提出申請並依規繳費後,憑本府同
意文件始可停靠登島。
七、對於申請停靠之船舶,認有危及本風景區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
因消失後,不准停靠。
八、船舶之安全設備、配備應符合船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營業船舶並應
接受本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定期聯合檢查。
九、經營登島船隻除原規定應配置人員外,應增加配置一人以上之解說導
覽或安全管制維護人員,並事先報送本府備查後依規定接受進出港口
安全檢查。
十、本府得指定適當之泊位停靠,船舶駕駛人應遵守並不得違抗,如未停
靠於指定泊位或未盡駕駛之責任,致造成任何船舶或第三者之損害,
船舶所有人及駕駛人應負連帶法律責任。
十一、遇有暴風、暴雨、颱風警報等氣候異常情況須作必要之疏離時,得
令停泊之船舶離島。
十二、違反碼頭公告管理規則、拒絕檢查或經檢查有缺失遲未改善者暨違
反前揭各款規定者,除由本府立即停止經營登島處置外,得不受理
日後之申請停靠。
第 十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各款所定事項,依「發
展觀光條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罰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