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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秘法字第120808號函
法規體系:
綜合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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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市自治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
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 自治法規分為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
第
三
條
市自治條例為經基隆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 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市
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第 四 條
市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市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五 條
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
,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六 條
市自治條例不得抵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市自治規則不得抵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市自治條例。
市委辦規則不得抵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市法規之訂定
第 七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憲法、法律或本市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府及所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八 條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市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九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第 十 條
市自治條例之制定,應提經本府市務會議通過,並依規定送請市議會審議
。
第 十一 條
市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市法規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府就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市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市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
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市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議
會備查或查照。
第 十三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四 條
市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如有公告週知之必要者,應刊登新
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
第 十五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十六 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市法規之施行
第 十七 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十八 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十九 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市法規之適用
第 二十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二十一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二十二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市法
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市法規。
第 二十三 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第 五 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二十四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二十五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市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訂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
第 二十六 條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二十七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 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二十八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九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
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三十 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 六 章 市法規之管理
第 三十一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應於提出市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單位先行
審查。
第 三十二 條
市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由業務主管單位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或備查,再送交本府法制單位公布施行。
市自治規則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業務主管單位依權責發布,並依規
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及副知本府法制單位。
第 三十三 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第 三十四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於每月
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三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
第 三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三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