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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14255B號令
法規體系: 人事、組織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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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
制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由市長任命,報請內政部備查,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
同離職。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本府一切事務。

第三條
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兵役行政、原住民事務、宗教、禮儀
                 、調解及公共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地方金融管
                 理、菸酒管理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處:掌理產業發展策略規劃與分析、農業、林業、漁業、畜
                  牧業、工業、商業、礦業、市場管理、攤販管理、農漁會輔導、水土
                 保持、生物多樣性保育及海洋資源開發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課程教學、國民教育、終身教育、體育保健、特殊教育
                  及學前教育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水利工程、下水道工程、公有建築工程及公
                 用事業等事項。
六、交通處:掌理交通運輸規劃、道安工作之運作與執行、交通管制工程
                 、停車場規劃管理、運輸業管理及大眾運輸等事項。
七、都市發展處:掌理國土計畫、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建築
                  管理、建物使用管理及住宅管理等事項。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
                 、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勞工安全衛生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九、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用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土地
                 專業人員之管理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十、兒童及少年事務處:掌理兒童及少年福利、保護、權利、設施規劃管
                  理及家庭處遇與支持等事項。
十一、綜合發展處:掌理研究發展、施政計畫、管制考核、資訊發展與管
                 理、推動為民服務、新聞、公共關係、法制、文書、庶務及採購等事
                  項。

第四條
本府所屬機關分二層級。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
二、消防局:掌理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事項。
三、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
四、文化觀光局:掌理圖書資訊、演藝活動、展陳藝術、藝文推展、文化
                 資產、民俗、文獻、觀光旅遊及觀光行銷等事項。

五、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六、稅務局:掌理本市各項稅捐稽徵事項。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依業務性質於下級行政轄區分別設立之。
前二項一級機關及二級機關組織規程由本府定之。


第 五 條
本市以下設區,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本府訂之。

第 六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業務,置副處長一人,
承該單位主管之命佐理處務。
 本府置參議、秘書、消費者保護官、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
督導、高級社會工作師、高級分析師、分析師、社會工作師、管理師、科
員、營養師、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七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九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十 條
本府員額總數不含警察局、消防局、基隆市立醫院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
處為一三五六員。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府各處得分科辦事,其科不得超過七個。

第 十三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報市議會
審議。

第 十四 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者,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者,由秘書長代行
,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者,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並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十五 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每週舉行一次,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處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各區區長。
七、市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市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十六 條
市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如下:
一、本市自治條例。
二、本市自治規則。
三、市長交議事項。
四、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五、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 十七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長核定後實施。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