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促進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車)。
二、慢車(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
三、動力機械。
四、拖車、拖架。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或不依規定將車輛移置適
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一、違規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其他依法得予車輛移置及保管。
前項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基隆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執行之。但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而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於原停車地標記車牌號碼、移置保管場所及聯絡電話
號碼。
第六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
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報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應註明引擎號碼,公告招領;查為贓車
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紀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及領車人姓
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領車人領車時,應於領車切結書簽名或蓋章
,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公告招領車輛逾三個月仍無人領回者,由警察機關公告拍賣之
,所得價款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款、移置費、保
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二項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抵充移置費及保管費時,以該拍賣所得價款為其
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上限。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移置
保管之車輛,逾期未領回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以新臺幣計價):
一、機車每輛次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五千元。
六、慢車每輛次一百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六千元。
八、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次六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
第九條
移置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以新臺幣計價):
一、機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六百元。
六、慢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八、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第十條
前條保管費之收繳,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一小時者,免收保管費;不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移置、保管之車輛,經查明為失竊車輛者,不予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適用第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五款規定。
第十二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如因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而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
應根據事實認定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移置費及保管費
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形者,應即依法究辦。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