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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庫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00166807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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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

第 二 條
基隆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三 條
市庫經管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現金、票據、證
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明文
件代之。

第 四 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由本府擬定行庫代理(以下簡稱代理機關),送請本市議會核
定。代理機關代理市庫之銀行為總庫,市境內其他地區得設分庫或代收稅
款處。
代理機關得視需要,洽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辦
,代辦市庫事務之責任仍由代理機關負責。

第 五 條
代理機關代理市庫所收納之公庫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其與本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為應市庫調度需要,得約定透
支款項,撥入市庫存款戶內支用。
前項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報請財
政部備查。代理機關轉委託代辦機關代辦市庫事務,應訂立契約,繕具同
式三份,代理機關及受託之代辦機關各存一份,一份送請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另有法令規定外,
均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 二 章  收入之處理
第 七 條
下列款項由本府財政處在代理機關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保管:
一、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
二、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第 八 條
各機關各項收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市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
接繳入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或由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
收入機關經收之。
前項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仍由派遣之機關負責。

第 九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由繳款人連同現金
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市庫存款戶。繳款書
應備具收據、報核、繳查、通知及存根各聯。
市庫代理機關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到期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
應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第 十 條
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 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三款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於當日或
次日彙解市庫外,其餘各款收入,其保管期限不得逾五日,如有特殊情形
,得由收入機關或主管機關洽本府財政處核准延長之。
第一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財政處規定之並
通知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十一 條
無固定地點之機關,除收入及支出分別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
管事務,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辦理。

第 十二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款徵解之有
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轉解市庫之各項
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除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專案簽奉核准者外,由本府財政處
依規定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
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送本府財政處查核。填寫錯誤、遺失
及其他相關規定依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第 十四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由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
駐收人員及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性質填具日報表,連同繳款
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代理機關
或代辦機關負責。

第 十五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即日彙列庫帳並依下列規定與
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
    具代收市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
    ,應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劃解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市
    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送達之繳款書、收入
    退還書、支出收回書及轉正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本府財政處及主計
    處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市庫存款戶收支餘額月報表分送本府財
    政處及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市庫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
分別追查。

第 十六 條
收入機關各項收入之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應按期送本府財政處。

第 十七 條
本府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之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
之款項,應隨即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未解繳者,
查明情節,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八 條
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
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
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第 三 章  支出之處理
第 十九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本府
財政處,經核對相符後在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出支付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二十一 條
本府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以直接匯入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其他給與之支出及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代
    領轉發之款項。

第 二十二 條
本府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帳訖之
    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應於月終列印支用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表,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
    知單,分送填發該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如發生差額
    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二十三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前項支出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財政處規定之,並通知本府
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四 章  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
第 二十四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者,除因情形特殊簽奉核
准,得在其所收款逕予退還者外,應由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提出申請,經
本府財政處查明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辦理退還,稅款
之退還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繳款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收入科目
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款之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市庫代理機關或
代辦機關,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依第十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庫者,應照前條
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二十六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減少支用時,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一併送交市庫代理機關
或代辦機關,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之;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
按原支出性質,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其他收入科目繳交市庫代理機關或
代辦機關。

第 二十七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支出收回書及應繳回之款項,經核對相符後
,應於支出收回書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本府財政處收到前項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原支出機關當年度歲出分配
預算餘額或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二十八 條
支用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
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市庫。

     第 五 章  專戶存管款項之處理
第 二十九 條
本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依用途定其戶名,存入
各該專戶。

第 三十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專戶存管: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規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轉本府財政處同意後,
通知市庫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或其他金融機構,憑以開戶存管。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
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
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處
核備。

第 三十一 條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項調度之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市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市庫存款戶支付
,並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二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市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
為命令收支,致市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
該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得終止其委託。

第 三十三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市庫業務,本府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
分送本府財政處查核,必要時本府財政處得派員稽核之。

第 三十四 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有關債權、債
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機器處理之儲存體保存。

第 三十五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
之保管,應由各分庫,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
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
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財政處備查。

第 三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