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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3: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稅貳字第0920022190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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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四 條
本市房屋稅徵收率,由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
範圍內擬定,提經市議會通過,報財政部核備。

第 五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六之一 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新、增、改建房屋,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課
稅起算日。
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除查有其
他資料足資佐證者,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
難以勘查者,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日或稽徵機關調查日為課稅起算日。

第 七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八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
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經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第 十一 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
稅。

第 十二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
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第 十三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份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
尚未開徵之稅額,應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即予開徵。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附徵之教育經費、滯納金、罰鍰及本細則第
十三條開徵之稅款前,不得辦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第 十六 條
本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政府以命
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 十七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細則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