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主管機關為基隆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
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四條
基隆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稅
務局於每年公告之。
第五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
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
家用稅率課徵。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之起算日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起算日;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
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房屋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
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七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新、增、改建房屋,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課稅起算日。
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除查有其
他資料足資佐證者,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可供使用之日難
以勘查者,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日或稽徵機關調查日為課稅起算日。
第八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
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應予受理。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
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十一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
稅。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係指各年期已開徵房屋稅本稅及滯納
金。
第十三條
主觀稽徵機關於開徵房屋稅前,應將徵收期間、課稅所屬期間、稅額計算
方法、繳納方式等公告周知。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