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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國壹字第1130204411A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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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設立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主管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二、幼兒園:指經本府許可設立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三、家長:指學校在學學生或由幼兒園提供教育及照顧之幼兒,其父母、祖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三條
學校及幼兒園設家長會,應以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幼兒園其屬國民中、小學
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家長會應冠以各該校(園)之名稱,會址設於校(園)內。

第四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將家長之姓名、性別、住址、電話
及職業等相關資訊,送該校(園)家長會。
家長資訊之提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家長常務委員會及班級家長會。

第六條
班級家長會由各班級家長組成。
班級家長會會議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由導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召集並列
席,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七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推)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第八條
家長代表應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由班級家長會選(推)出
,每班一至三人。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舉為班級家長代表為限,且僅得擔任一個
班級家長代表。

第九條
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原會
長或校(園)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無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時,由校(園)
長代為召集, 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及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條
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五、選(推)舉、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推派代表參與該校(園)各項會議及校外組織與會議。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之研議。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但班級數在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
置委員二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
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
學校或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家長
一人為委員;學校附設幼兒園者,應至少有幼兒園家長一人為委員。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應每學期定期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
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擔
任主席。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無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時,校(園)長應
代為召集,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及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三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辦理親職教育或家長研習。
五、研擬家長會組織章程,送家長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六、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師、教保
    服務人員、學生、幼兒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七、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
    作關係。
八、選(推)舉、罷免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顧問。
九、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之研議。

第十四條
家長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至七人,由家長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
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家長委員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選(推)舉一至
二人為副會長。

第十五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家長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會議由會
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六條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家長代表每學年改選一次,其任期
至召開下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前一日為止。
家長會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家長代表連選得連
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擔任同一家長會會長時,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家長會會長於任期中出缺,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由副會長代理至任期屆
滿為止,副會長二人以上者,其代理人由家長委員會決定之;所餘任期在三
個月以上或會長及副會長同時出缺者,由家長委員會就常務委員中補(推)
選出。
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於任期中出缺,家長會得視運作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補選。
補(推)選之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及第三項補(推)選程序完成後二週內,家長會應檢具會議紀錄及異
動人員名冊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十八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
員會會議應有該會委員或常務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但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之罷免案,應
經出席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出席同一會議之
其他家長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代理其出席。但每一受任人以接受一人之委
託為限。

第十九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其人選由會長聘任之或由學校推
荐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其人數不得超過家長委
員會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二十條
家長會應於第一次家長委員會會議後七日內,併同會議紀錄將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及委員名冊與家長會收支編列之財務報告表,函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以該家長會會員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家庭清
寒者免繳。
家長會費收取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但家長代表大會決
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或幼兒園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或幼兒園發展校(園)務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暨家長研習。
四、舉辦學校或幼兒園員生福利事項。
五、其他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
,經家長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支用之。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園)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
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
會審核,並提下一屆家長代表大會審議。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家長會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召開之各項會議,應由家長會幹事或相關幹部製作會議紀錄,
於會後七日內分送各應出、列席人員,並函報本府備查。
學校或幼兒園應將前項會議紀錄,協助家長會公布於家長會專屬網站,如無
專屬網站,得公布該校(園)網站。
家長會各項經費收支明細,應於第一項會議開會時,製表分送各出、列席會
議人員,並列為會議報告事項,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二十六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或幼兒園行政與人事等情事
時,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七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或幼兒園報請
本府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