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管理準則)第
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具附表一相關文件向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申請。
經核准設立之補習班,應於六個月內,依管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
附表一相關文件,並提出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之設班基金申請立案。
經核准立案之補習班,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得併同辦理。
申請設立或立案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補習班設班基金之數額,由本府定之,如附表二,非經核准不得動用;獲
准動用者,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證明報本府備查。
第四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附表三有關
文件,報請本府核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
第五條
立案證書如污損、滅失或遺失者,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附表四有關文
件,敘明理由填具申請書,檢送原污損證書或出具切結書,向本府申請補
發。遺失之立案證書,應呈報註銷。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稱原立案證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書,經發現後,
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補發證書。
第六條
補習班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
尺。
第七條
補習班停辦者,應於停辦之日一個月前,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停辦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停辦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核
准得展延一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補習班復辦者,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檢具附表四相關文件向本府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補習班之教室應依其性質備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規格與數量應符
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之技藝科目,應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
第九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授課。
第十條
補習班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由本府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
之設置核定之,最多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十一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
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備具下列文件,供本府派員檢查:
一、教職員工名冊、學生名冊、教職員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招生簡章、收費收據、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三、課程表、教學進度表。
四、公共安全檢查資料。
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六、其他依法令應備置資料。
前項文件內容有異動時,應隨時更新。
第十三條
補習班學生接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府得舉辦補習班公共安全相關講習,補習班班主任應親自出席。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