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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體貳字第0960082713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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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使用與借用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場為提供市民休閒活動並發展全民體育,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供本場所
屬各場地定期或不定期舉辦競賽外,並全年開放供民眾或各機關團體使用。

第 三 條
本場所屬各場地包括:田徑場、游泳池、體育館、暖暖運動公園,及各單項
球場等均通用本辦法。並得另訂使(借)用要點,報請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第 四 條
各場地之使(借)用以體育活動為原則,如有其他性質之活動,事先須報請
市府核准。借用單位倘有損壞場地設備,應依照使(借)用相關契約內容賠
償,其未完成賠償或因故意致重大毀損者,將禁止使(借)用。

第 五 條
使(借)用手續如下:
一、開放時間除訂有收費規定外,個人使用僅需登記。
二、各機關團體借用應於一星期前向本場申請。本場得視借用性質收取保證
    金於使用後,依實換算多退少補,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三、申請使(借)用單位如中止使(借)用或改期使(借)用,應於原定使
    (借)用日期四日前向本場辦理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使(借)用注意事項如下:
一、凡使(借)用場地舉辦各項活動,有關場地之佈置、秩序及安全之維護
    ,或意外事件之發生等均由主辦單位自理。
二、使(借)用場地時各型車輛應停放於指定停車場,不得駛入場內。
三、各場地之使(借)用完畢後原使(借)用單位須負責退還所借用之器材
    物品,如有損壞或遺失,應負責復原或賠償,並須於三日內辦理完成。
四、使(借)用單位如發售門票,其數量、稅捐等有關規定,悉依各場地管
    理要點辦理。
五、使(借)用單位所貼之海報、標語或圖片等宣傳品,須冠以使(借)用
    單位之名稱,並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核備。
六、使(借)用單位對場內外之秩序安全疏散及交通等事宜,應自行周詳計
    畫,並事先與有關機關聯繫。
七、使(借)用單位如委託本場代辦事務其員工加班費,須由使(借)用單
    位負擔。
八、使(借)用單位不得在場內外設立臨時車輛保管處及販賣部。

第 七 條
在使(借)用單位使用期間,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得中止使用,申請
單位不得異議。
一、活動項目有違國策,及政府法令者。
二、基隆市政府指定有特殊用途者。
三、活動項目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第 八 條
使(借)用單位如不依照本辦法之規定,本場除沒收其保證金外,並取消其
繼續使(借)用權。

第 九 條
各場地依實際需要,得委外經營。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