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
人以上或災情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三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受理。
第 四 條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衛生局、警察局及有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
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第 五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市長擔
任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長擔任,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
災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長擔任,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
關事項。(包括立即建立現場緊急救護指揮、協調系統等)。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長擔任,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
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六 條
大量傷病之人數超出本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衛生局得通知台
北區域緊急應變中心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縣(市)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請求協助支援。
第 七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成立急救站,並指定急救站負責人,負
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
院之分配。
第 八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陳報衛生局備查
,並副知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
置後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先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
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協助轉診。
第 九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轄區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無法接收或處理
傷病患時,衛生局得通知台北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
醫療機構接收處理大量傷病患或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
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臨時醫院於本區之責任醫院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撤回。
第 十 條
每年應配合各種災害搶救演習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練。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