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撫慰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傷亡義務役軍
人、替代役役男及其遺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如下:
一、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或替代役役男遺族。
二、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列入生活扶助之身心障礙義務役退伍軍人或替代
役役男。
前項第一款所稱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事由及日期,應以國防部
或內政部發布之死亡通報為準。
死亡撫慰金之發給,應以接獲死亡通報之日,死亡之義務役軍人或替代役
役男設籍本市者為限;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三節)節禮金
之發給,應以發放之日以前,受領權人以設籍本市者為限。
第三條
義務役軍人遺族撫慰金及節禮金領受權之順序及其喪失、停止與消滅時效
,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遺族撫慰金及節禮金領受權之順序及其喪失、停止與消滅時效
,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條
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死亡者,依下列標準一次發給其遺族死
亡撫慰金:
一、作戰、因公死亡:新臺幣十萬元。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五萬元。但因犯罪而自殺者,不予發給。
第五條
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遺族,除前條規
定外,每年三節每節發給節禮金新臺幣二千元,發給期間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
四、作戰、因公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因病、意外死亡者,其遺
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者,得給與終身。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列入特別照顧之身心障礙義務役退伍軍人及替代役役
男,因公致一、二等身心障礙者,每年三節每節發給節禮金新臺幣六千元
。其他身心障礙等級或其他因公致身心障礙者,每年三節每節發給節禮金
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節禮金領受權之喪失、停止,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
條規定。
第六條
死亡撫慰金,由本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發給;三節節禮金,由本府撥交各
區公所轉發。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