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之。
第二條
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四條
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
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之必要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本基金得提高運用於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接相關項目之比例,並落實專
款專用。
本基金運用應由本府社會處規劃訂定就業促進計畫及審定補助標準。
本基金補助案件應由本府社會處加強執行考核,評估其成效,作為日後補
助之審核參考。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專戶存儲。
第七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管理會決議事項,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
第八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委員,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一至二人。
二、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一至三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二至四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 (派) 兼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管理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代表機關團體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九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幹
事若干人,由本府勞資關係科業務承辦人員兼任。
管理會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及基金收支
管理及運用事項。
第十條
管理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代理。
管理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一條
管理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動支本基金之申請、審核、撥款等相關程序規定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十三條
本府對於受補助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身心障礙者得予追蹤抽查;
經查不符相關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追回補助款。
第十四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當年度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應
列入次年度歲入會計帳做為支出之財源。
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或購買政府公債
、國庫券、國營事業公司債、中央銀行定期存單等。
第十六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十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依年度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