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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綜法壹字第1110254404B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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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管理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 下水道
,特依下水道法第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指下水道所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
    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公告可供用戶
    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域。
三、事業: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

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下水道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
定之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本府申請核准


第七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本府申請審查合
格後,始得施工。

第八條
申請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現況位置圖。
二、建築物地下室、屋頂及各樓層平面圖。
三、配管立面圖。
四、建築基地總排放量與下水道聯接管負荷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經指定文件。

第九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與公共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在法定建築線上。

第十條
事業下水道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
驗合格,並經本府核准,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十一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前項下水道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

第十二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
用地區,得兼供處理後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公告使用為止。

第十三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建築物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
統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十四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事業、家庭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
理後之水質符合標準。

第十五條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附掛或從中穿過任何設施管線。但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土地,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目的而行使其權利。

第十七條
前條之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
損、改道、阻塞或廢除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十八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本府
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十九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經發現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二十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附表。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應依下水道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已聯接使用之下水道用戶,應繳納使用費,其使
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本府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書通知當事
人。前項違規案件,本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裁處。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