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建設,其關於
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本市其他自治條
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其使用情形,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者,得依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徵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直接用地,在興建期間或開始營運起五年內,地價稅全免。
前項減免之用地,應自減免期限屆滿日之次年起恢復全額課徵地價稅。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新
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房屋稅額
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免之房屋,應自減免期限屆滿日之次期起恢復全額課徵房屋稅。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
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為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
二、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報;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起減徵。
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