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市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
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規定更有
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
第 三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其使用情形,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者,得依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徵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 四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直接用地,在興建期間或開始營運起五年內,地價稅全免。
前項減免之用地,應自減免期限屆滿之次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
使用之自有房屋,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房屋稅額百分之五
十。
前項減免之房屋,應自減免期限屆滿之日當月份起恢復全額課徵房屋稅。
第 六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
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為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第 七 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