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於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以下簡
稱實驗教育),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4 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實驗教育,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學校教育
以外,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
第 三 條
設籍基隆市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適齡學生,不分年級,均得申請參與
實驗教育。
第 四 條
國民教育適齡學生之家長(對象限於其子女)、非營利性社團法人、財團
法人、及學術研究機構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應依實驗教育之目的,擬訂
計畫書於辦理之學年度當年四月十五日前,向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機構、團體或個人)。
二、實驗教育計畫之名稱。
三、實驗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
四、實驗教育之地點。
五、實驗教育之對象。
六、實驗教育之期程(以學年計)。
七、實驗教育之內容: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生評
量等。
八、師資。
九、教學資源。
十、經費來源及籌措方式。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所提出之申請,經本府受理後,交由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得視審議結果,安排進行實地訪談及提供諮詢。
審議結果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布。
第 六 條
實驗教育經審核通過後,本府應指定學校辦理學生學籍相關事宜。
第 七 條
受實驗教育之學生,完成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設籍學校依實驗教育
內容評量成績通過者,頒發畢(修)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得依實際教學需要由具有相關專長人士擔任之,不
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第 九 條
辦理實驗教育者應建立學生之學習歷程紀錄,每半年應將前述資料,送交
設籍學校審查。
學校應就辦理實驗教育者之實施,定期及不定期予以訪視與輔導,並將訪
視報告連同前項資料,函報本府備查,並副知辦理實驗教育者。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未依核准計畫辦理、違反實驗教育精神、理念、目標或有其他違法違規之
情事,經本府調查屬實,本府得提經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視其情
節輕重,予以限期改善或廢止其許可,停止辦理實驗計畫。
前項實驗教育經廢止許可確定者,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令其返回戶籍所
屬學校就讀;違反者,應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