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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警防壹字第1100310048B號令
法規體系: 警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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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義勇人員之互
助,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市警察局及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共同組成福
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其組織法規另定之。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交通義勇警察人員、義勇消防人
員及民防人員之幹部與隊員。
義勇人員均為互助會之互助人。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五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受益人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喪葬互助金平均分配之。

第  六  條 
互助人喪葬互助金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依下列順序具領: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第  七  條 
義勇人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後,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
卡送互助會。

第  八  條 
義勇人員新參加、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會,以事實發生之日
起生效。
前項義勇人員當年度之互助金應全額繳納。

第  九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稱停止互助,指因案在監服刑或服勤考核不佳等因素,經處分勒令
退隊者。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主管機關補助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金新臺幣(以下同)六
    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金二百元。
三、互助金孳息收入。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設立專戶保管應用。

第 十 一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
,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會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 十 二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大傷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 十 三 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百
    分之七十,全年給付總額以一萬元為限,並以出院日所屬年度合計之
    。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
    ,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所稱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在國內並設有戶籍者
為限;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在學無職業或身
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
療院所證明者。

第 十 四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受傷者,給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全額,但全
年給付總額以一萬元為限。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失能或死亡者,給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給付
金額之四倍。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 五 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請
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互助會依程序
辦理撥付。

第 十 六 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健保、勞保指定之
醫療院所者為限。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須急救之重大傷病
,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不在
此限。
     
第 十 七 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所住病房最高給付以每日四百元為限。
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
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
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十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它有關補助。
三、因犯罪或其它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第 十九 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配偶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配偶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
或父母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二十 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
醫療互助者,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二十一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者,應撤
銷互助金給付之處分,已領取之互助金應以書面命其限期返還。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