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查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
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者
不在此限),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
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申
請項目完成前一併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
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含領有雜項使照者)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但符合本府第 1072 次市務會議通過之「基隆市山坡地開發
建築基地條件特殊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六二條第
三項規定認定標準」者不在此限。前項原始地形係以本府六十一年攝
製之航測地形圖為準,其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
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
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
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
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
(二)申請基地的建築線指示(定)核准圖。
(三)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
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現況地形圖並套繪都市計畫,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原始地形坡度分析圖:應標示申請基地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
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立面圖(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七)其他相關文件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
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之規定。
九、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