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如下:
一、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警衛室及其必要設施。
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
三、其他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作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由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管理。
第 四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設置於原核准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不得佔用道路、
騎樓地、防火間隔、私設通(道)路、法定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且不得
影響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
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層樓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第 五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以不燃材料構造並不得妨礙公寓大廈整體結構安全,
室內裝修應使用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
第 六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竣工
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申報書。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四、配置圖:載明基地現況、申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法定空地及開
放空間,其比例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平面圖:載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合於第五條規定之材料證明文件。
八、施工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申請人或單位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及管理維護,應自負其責。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本府備查後,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
第 七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不符本辦法規定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