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殯葬設施、
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
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第四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管理機關應定期查報墳墓遷移及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骨(灰)骸之行為
。
第五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本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經營殯葬服務業經本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許可設立者,應持原許可
設立證明報經本府備查後,始得於本市營業。
第六條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殯葬設施之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附殯葬管理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經本
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
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使用執照證明。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營運計畫及管理辦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文件經本府核准。
第八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
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專供樹葬、灑葬之公墓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樹葬面積得計入綠
化空地面積。但於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
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一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本府核准者,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第九條
私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至少應可容納骨灰(骸)一萬個塔位以
上。
第十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繳納規費。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免收第一項
使用規費:
一、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
三、因本市公共工程用地內有遷葬需要之無主墳墓、骨(灰)罈或骨骸。
四、經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通報管理機關應予埋葬之無名屍體。
五、設籍本市並於本市轄內醫療院所捐贈器官經本府核准。
六、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本府核准。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風災、水災、地震、山崩等重大天然災害事件;特殊原
因係指家境困難無力或無依殮葬及其他意外災害。
第十一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使用本市公立殯葬
設施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免收使用規費。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範圍之放置由管理機關指定,不得選位。
第十二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送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申請本府核
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廢止之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五、廢止之原因。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第十四條
公墓全部或一部廢止致有墳墓需遷移者,本府應將遷葬期間、公墓名稱、
地點,於三個月前公告,同時以書面通知墓主;並於墳墓所在地樹立能維
持三個月以上公告牌。逾期不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由管理機關代為起
掘、火化及安置。
第十五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
請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
: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辦理
遷葬者,免附。
二、墳墓所在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第十六條
本市墳墓之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露棺、露置骨罐(罈)或埋葬、存放動物遺骸。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飼養畜禽。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十八條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地,應自核准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立公墓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逾使用期限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延長者,每年仍應繳納規費。逾期規費之計
算,以原規費每年應收數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墓基逾第二項規定使用期限達五年以上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
,無法通知時,應將通知公告張貼於墓基所在地點至少三個月,並登報公
告。逾期未處理或無法處理者,視為無主墳墓,由管理機關報本府核備後
,代為起掘並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於公立公墓使用期限內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
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十九條
公立公墓無主墳墓使用期限逾十年者,由管理機關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報本府核備後,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二十條
公立公墓及既存墓區內起掘撿骨,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起掘許可、繳納清運
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並應依下列方式依序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應於一個月內清理完畢,墓穴填土回
復原狀後,無息退還。
未於前項期限內清理墓基完竣者,管理機關得雇工代為清理回復,並就其
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應予追繳。
第二十一條
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請
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機關會同衛
生、警察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但因法院或檢察官辦案需
要通知暫不殮葬火化者,不在此限。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埋葬或火化屍體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國外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應
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核准使用二個月內將骨灰(骸)
罐移進骨灰(骸)存放設施。
骨灰(骸)移出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
可日十四日內移出,逾期未遷出者,廢止其遷出許可。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規
定,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屍體火化,嚴禁棺內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
火化前取出。
第二十六條
屍體火化後,將骨灰交予家屬或申請人具領。經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具領
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處理,費用由家屬或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轄區警察機關核准。但其他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二十八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本
府備查。
本府對本市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使用公立殯葬設施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