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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演壹字第1100330032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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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
元發展,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文化局公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得從事藝
    文活動使用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公共空間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以打賞、定價或其他有償方式,於公共空間從事下列各
    類展演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
          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
          像、環境藝術、影像錄製及攝影等。
    〈三〉工藝藝術類:現場創作及完成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第四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從事藝文活動,應向文化局申請登記。但由文化局公告之
縣、市政府列入管理或登記,並經該縣、市政府向文化局完成資料通報者
,不在此限。

第五條
年滿十六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得檢具
下列文件向文化局申請登記為街頭藝人: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外國人護照影本。
三、外國人應附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者,其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六、申請人照片。
七、個人資料及著作財產權使用授權同意書。
八、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者,亦同: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
二、申請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申請展演藝文活動類別及項目。
四、申請日期。
五、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事項。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受通知後五日內
補正。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街頭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資格。
三、未依文化局指定申請方式提出申請。
四、依第十七條規定不得申請登記。

第七條 
街頭藝人登記自完成登記日起有效期限為二年。
街頭藝人於前項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
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為街頭藝人應繳納登記費用新臺幣二百元;申請變更展演類別或
項目者,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具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身分,申請登記時已檢具政府核發有效之證明文件
者,免繳前項費用。

第八條 
完成登記或經文化局公告之縣、市政府通報為該縣、市之街頭藝人,得選
擇公共空間可供展演時段,檢具下列文件向文化局申請展演,經取得展演
許可後,於申請地點、時間從事藝文活動:
一、申請表。
二、街頭藝人登記文件影本或電磁紀錄。
三、有共同展演者,其前款登記文件影本或電磁資料。
四、其他經文化局指定應附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表應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地址
、連絡電話、電子信箱、展演活動項目及內容、展演地點及時間、違規記
點紀錄;有共同展演者,同申請人應載明之資料一併載明。
二人以上共同展演者,應指定其中一人代理提出申請。

第九條 
公共空間可供展演之同一時段,經審查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有二人(組)以上
者,其核准由文化局依違規記點點數、申請順序、抽籤或其他公開公平方
式決定之。
公共空間可供展演時段及應遵守之規定與限制,由文化局公告之。

第十條 
申請展演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展演之活動有妨礙公共空間之一般使用或其他活動之虞。
二、展演之活動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展演內容與街頭藝人登記展演之類型、項目不符。
四、申請人最近一年內,違規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
五、公共空間管理人提供之場地,因故臨時取消。
六、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許可由其他申請人使用。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

第十一條 
公共空間訂有使用收費基準者,街頭藝人應於展演前依收費基準,繳交場
地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規定費用。
街頭藝人因故未能於許可期日展演者,應於許可展演日二日前通知文化局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已繳第一項
費用不得請求發還。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前項書表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申請方式及
其申請之准駁,文化局得指定以電磁紀錄、電子傳輸或網路作業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接受文化局、警務人員、公共空間管理人查
驗,並出示街頭藝人登記及展演許可文件或電磁紀錄。

第十四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共空間管理人提供之設備器材,於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並回復
    原狀;如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未經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不得張貼或懸掛海報、標語。
三、不得擅自使用公共空間之電源。
四、展演結束後應立即清理場地,並回復原狀。
五、不得將許可使用之公共空間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
六、依許可之時間、地點展演。
七、不得違反噪音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九、不得標價販售非現場創作或演出之成品;展示之樣品應標明為非賣品
    。
十、收費方式應於現場清楚標示。
十一、不得有勸募行為。
十二、不得違反公共空間使用管理之規定及限制。
十三、不得妨害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
十四、不得妨害公共空間內外秩序。
十五、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
十六、不得拒絕文化局、警務人員、公共空間管理人查驗並出示街頭藝人
      登記及展演許可文件或電磁紀錄。
十七、不得破壞場地設施、設備或其他公物。
十八、不得違反善良風俗或法律禁止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經文化局、警務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勸導或
制止,應立即改善、停止違規行為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五條 
街頭藝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文化局得違規記點,記點標準如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無正當理由取消展演者,記點一點。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記點一點。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者,記點二點。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類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活動與登記項目不符者
    ,記點二點。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記點三點。
六、展演未經許可者,記點四點。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或廢止街頭藝人之登記: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法令修正變更或配合政策需要。
三、擅自將登記許可轉供他人使用。
四、破壞街頭藝人形象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
五、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勸導未立即改善或制止而不遵從。
六、最近二年內累計違規記點達七點以上。

第十七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經文化局撤銷或
廢止登記,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登記。
外縣、市之街頭藝人有前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通報其管轄縣
、市政府依規定處理外,自通報日起一年內不得在本市申請登記及展演許
可。

第十八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核發之街頭藝人
許可登記證於本辦法施行後,有效期限未屆滿者,由文化局登記為街頭藝
人,登記有效期限至原登記證有效期限為止,並免繳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
費用。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