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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0960164519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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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中央眷舍
處理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
    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
之未成年子女。
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本府人事室為之。

第 四 條
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各機關學校依
權責處理。
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
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不在此
限。
一、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無自有住宅者,由眷舍管理機關審慎
    協洽社會福利安養機構予以照護,如無法安置安養者,准予暫緩催討
    或暫時續住。
二、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
    能力,且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者,由眷舍管理機關輔
    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宿舍。
上述准予暫時續住之權宜措施,不適用第三條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第 五 條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單筆基地或相毗鄰可合併建築基
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經本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
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本府財政局辦理出售或撥供其他公務、
公共目的使用。
依前項規定處理時,眷舍管理機關應列冊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
子)、建物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四份,會同本府財政局及地政機關
實地勘查評估。

第 六 條
眷舍房地依前條規定列冊移交本府財政局辦理出售前,眷舍管理機關應先
辦理下列事項:
一、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
    難者,得免辦理登記。
二、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辦理更正。
三、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四、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
    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五、有占用或違建情形者,應先行處理。

第 七 條
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合法現住人自願返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
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住宿舍及其他有關請求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檢
附其具結書報經本府核准並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
辦理現狀標售:
一、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開發或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
    處理者。
二、使用非市有土地者。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本府
不負騰空點交之責。
經核定公告標售三次仍未決標者,由原眷舍管理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無
條件騰空遷出,收回移交本府財政局處理。

第 八 條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均屬市有,且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並檢附其
具結書,報經本府核准並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
現狀標售。
一、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無鄰接公有土地。
二、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有鄰接公有土地。但經本府認定不可合
    併建築使用,或雖可合併建築使用但其合併後面積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內者。
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有鄰接公有土地,合併後面積超過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經徵詢毗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另有使用計畫或無
    意願合併建築使用者。
前項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如自願具結同意於他人得標時起三十日內,無條
件騰空遷出,並經公證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惟合法現住人如經核定公告標售三次均未參加投標,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由原眷舍管理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無條件騰空遷出,收回移交本府財
政局處理。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或其他優
惠。

第 九 條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之眷舍房地,其售價由本府財政局
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後,提請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所
為決議應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第 十 條
眷舍房地處理收入應解繳市庫。至辦理出售所需經費,由承辦機關在出售
價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範圍內編列,依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第 十一 條
基隆市議會、市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十二 條
關於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