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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財產及物品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財產壹字第0970149871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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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適時及確實掌握市有財物狀況,有
    效督導市有財物之管理運用,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財產及物品管理除根據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基隆市市
    有財產管理作業辦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基隆市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
    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財產,係指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暨購置
    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
    輸設備及雜項設備,惟圖書館典藏之分類圖書仍依有關規定辦理。

四、本要點所稱物品,係指不屬於前述財產之設備、用具,含非消耗品及
    消耗品。
(一)非消耗品:係指質料較耐用,不易損耗,使用年限二年且購置金額
      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二千元以上之物品。
(二)消耗品:係指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下或經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價值
      者。

五、市有財產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六、市有財產,應以本府財政處設置之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建檔、管理
    。各管理機關(單位)原有自行開發或購置之財產系統,應儘速改採
    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各項財產明細資料。
    物品由各管理機關(單位)參照財產之分類,自行登記列管。惟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購置之非消耗性物品,應比照財產登錄各項明細資
    料於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七、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耐用年限,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者,儘量以相同材質、用途及耐
    用年限相近之編號入帳;如需新增編號者,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本府財
    政處核轉行政院主計處統一增設編號。

八、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各該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規定
    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格,依當期公告地價;未登記地比照鄰地區段地價計價
        ,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換算新地價。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
        地,如尚未完成評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新臺幣一元列帳,俟
        財產處分或規定地價再行調整。但土地係購入者,依其購入價格
        。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無法
        查明者,由管理機關(單位)估定之。嗣後其價格毋需逐年調整
        。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單位)估定
      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土地債券,按發行
      券面金額計價。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單位)估
      定之。
(五)受贈財產,除不動產外,依受贈之時價計價;無時價者,由管理機
      關(單位)估定之。
    依前述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採用新臺幣計值,其計算位數至元為止
    ,其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九、各管理機關(單位)辦理市有財產產籍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各該會
    計制度辦理外,應依市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設置財產統制帳及財產明細帳,及依事務管理手冊設置甲、乙、丙、
    丁式財產卡。並依照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及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
    ,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
    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登記或異動通知。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建立,應依財產種類集中管理,以免散佚。

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除本府各經
    管單位留存影本,正本送交本府財政處集中保管外,均由各機關財產
    管理單位自行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隨時登記權狀等收發情形,以
    備查考。

十一、各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時自行擬訂財產盤點計
      畫,由財產管理、領用保管及會計或政風等單位之人員會同盤點,
      查對其數量、使用情況、養護情形及有無被私自移轉或借撥情形,
      並應作盤點紀錄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盤點紀錄應於當期會計年度結束時連同每半年一期財產報表作業時
      一併送交本府財政處查考。
      盤點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盤點發現之缺失,應予處理及追蹤列管。
  (二)由盤點人員在相關資料,註明日期並簽章,表示業經抽查或盤點
        。
  (三)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由於經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
        ,經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
        毀損者,應依照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
  (四)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
        減之登記。因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依事務管
        理手冊財產管理第七十五點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
        准後,解除其責任。管理機關因辦理實際盤點發現盤虧之現象,
        如查明非可歸究於現職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應敘明案情報請本
        府核轉審計單位核准解除責任。

十二、各級主管及財產帳、財產卡經管人員辦理交接時,其保管之財產帳
      卡,權利憑證影本及財產登記憑證,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基隆市施行細則規定列冊交代,以明責任。

十三、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每半年編報一次財產目
      錄、財產量值總目錄、各類財產增減表、財產增減結存表等函送本
      府財政處,其送達期限,上半年度一至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
      下半年度七至十二月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本府財政處應於每一會
      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單位)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有關
      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

十四、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處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所屬機關、學
      校財物管理事務,如有經辦及主管人員,不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各
      項資料憑證、帳卡、報表之登記,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
      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十五、各管理機關(單位)為增進市有財物管理效能,得斟酌實際狀況,
      自訂內部管理權責劃分及財物領用管制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
      ,據以實施。

十六、本要點提經本府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