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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老貳字第1070240472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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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及照顧者
資格條件,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


第三條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三、照顧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證明之。
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
給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條  
請領本津貼審查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後,應於三日內,派里幹事實地訪查受照顧者與照
    顧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戶籍所在地、照顧者是否親自照顧受照顧者及
    是否為受照顧者僱請看護(傭)。
二、區公所於實地訪查後十日內,應完成相關文件審查。
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規定資格條件,報本府核定每月發給
照顧者本津貼,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照顧者郵局帳戶;不符合者,由區公所
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本津貼發給標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
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符合,自當月起發給津貼;每
月十六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符合,自次月起發給津貼。

第六條  
申請本津貼以照顧者為申請人,亦為津貼受領人。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
照顧數人時,亦同。

第七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
院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第八條  
照顧者,應接受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事項如下:
一、不得拒絕參加相關教育訓練。
二、每三個月至少接受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訪視一次。
照顧者接受前項第一款教育訓練期間,受照顧者得享有本府自行或結合民
間資源,提供之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本津貼發給期間,本府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第九條  
區公所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並應於年度結束前,重新清查原
已核定案件之資格條件。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並廢
止或撤銷原核定處分:
一、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督導人員輔導後,仍未改善。
三、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死亡或失蹤。
四、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戶籍遷出本市或實際未居住在本市戶籍所在地。
五、照顧者已年逾六十五歲或已就業。
六、受照顧者或照顧者因案被羈押或執行中。
七、其他已構成無照顧事實之情形。
受照顧者、照顧者或其家屬、督導人員或執行業務人員知有第一項情形發
生時,應主動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請領本津貼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經查有虛偽不實或隱匿審查所需資料
者,撤銷原核定處分;若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已領或溢領津貼,由區
公所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區公所亦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
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已領或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第十二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