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滿一年之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第 三 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 四 條
本府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時,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衛生局、本府都市發展處及社會處等相關機
關(單位)代表五人至七人。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二
人至四人。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
第 六 條
評鑑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經評定成績在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經評定成績在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經評定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經評定成績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經評定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表揚及發給獎牌。
第 八 條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並限期改善
,本府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
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業務,並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