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以下簡稱攤鋪位) 之轉讓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攤鋪位使用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未滿二年不得轉讓。
第四條
攤鋪位受讓人須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於本市設籍六個月以
上。
受讓攤鋪位,以一戶一攤鋪位為限。
攤鋪位受讓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結婚,於滿十八歲前以成
年人論。
第五條
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應填具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附
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書(附件二)。
二、使用人及受讓人 身分證影本。
三、受讓人戶口名簿謄本。
四、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受任人身分證影本。
五、原攤位契約 書影本。
六、市場自治組織無欠款證明書。
前項申請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經審查合格者,由本府發函通知受讓人簽訂基隆市政府公
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
申請轉讓攤鋪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使用人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或其他應收費用,經通知限期
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受讓人於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內承租其他攤鋪位。
三、受讓人資格不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四、使用人自行經營未滿二年。
第七條
攤鋪位轉讓經核准者,受讓人經營攤鋪位之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
期限同。
第八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自收受本府發函通知簽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契約簽訂
,攤鋪位轉讓始生效力;屆期未簽訂契約者,視同不申請使用。
第九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