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基隆市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市容觀瞻及環境
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廣告物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設置於戶外具有宣傳、推銷或商業行為之文字
、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或其他表示者,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或框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以張貼、磁吸、彩繪或噴漆之各種傳單、海報或圖案等
廣告。
四、旗幟廣告:指以插設或懸掛等方式固著之旗幟、布條、未設支架或框
架之帆布及汽球等廣告。
五、廣告宣傳指示牌:指設置於道路兩旁或公私場所之商業地點或方向指
引之廣告指示牌。
六、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客運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之帆布,包括帆布以外,具有可摺疊、收捲之特
性,以其他材質製作者,均屬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管理義務人,指設置廣告物之申請人、行為人、使
用人、管理人、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或其他對廣告物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執行單位分工如
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都市發展處。
二、張貼廣告及旗幟廣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三、廣告宣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本府交通處。
各類廣告物管理相關執行辦法,由本府定之。
執行單位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管理事務,於必要時得請警察、消防或相關
機關協助辦理。
第 五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以下簡稱競選廣告物)之管理,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二 章 審查許可
第 六 條
廣告物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非經本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
地點。
第 七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於該廣告物之明顯位置,標示核准文號。
第 八 條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者,除本府設置者外,應經審查許可,並
於該廣告板(欄)之明顯位置,標示核准文號。
前項廣告板(欄)應由設置或管理人妥善管理。
第 九 條
廣告物及廣告板(欄)申請設置許可及審查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十 條
下列旗幟廣告之設置,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免經本府審查許
可:
一、以未設支架或框架之帆布,直接懸掛於建築物牆面,且取得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者。
二、以旗幟或布條插設或懸掛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
或門前,供該場所廣告使用者。
三、依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告期間、方式及地點,插設或懸掛者。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違反消防法、建築法或其他禁止法規之規定者,依所
違反法規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張貼廣告之設置,免經本府審查許可:
一、張貼於本府核准設置之廣告板(欄)。
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
第 三 章 設置規範
第十二條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高岡處所或橋梁、公園、綠地、名勝、古蹟、學校、機關(構)
、圓環、電線桿、路燈桿、交通號誌桿、變電箱、電信箱、行道樹或
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觀瞻或環境衛生之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之處所。
五、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客運站牌二十公尺範圍內、人行道樹穴及草花花壇內,以旗幟方式插
設廣告,或插設旗幟之處所,其旗面飄揚時,逾越至車道上方。
七、橫跨車道及人行道之上方。
八、遮蔽既有標誌牌面、號誌及車流偵測設備等認為不適當處所。
九、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本府為整頓市容或清理環境,得公告一定區域,為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處所
。
前項公告區域內,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於公告次日起七日內自行拆(
清)除。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處所設置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府所需政令宣導者。
二、學校、機關(構)在其管理之場所,供該學校或機關(構)廣告使用。
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本府公告指定之期間、方式及地點設置競選
廣告物。
第十四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十五條
廣告物或廣告板(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廣告物管理義務人或廣告板
(欄)之設置人或管理人修護或拆(清)除:
一、髒污、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
二、因地震、風災、水災或火災等事故,遭受毀損。
三、遇有颱風警報而有發生危險之虞。
四、廣告物設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前項拆(清)除後未使用之期間,仍應計入許可期
間計算,不得請求延長。
第十六條
廣告物管理義務人或廣告板(欄)之設置人或管理人,未能依前條規定修護
或拆(清)除廣告物或廣告板(欄),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經本府書
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即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之。
第十七條
廣告物或廣告板(欄)設置逾許可期限或於許可期限內停止使用者,應由廣
告物管理義務人或廣告板(欄)之設置人或管理人自行拆(清)除。
第十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競選廣告物,應於該次選舉或罷免投票日後七日
內,自行拆(清)除。
第十九條
經拆(清)除後之廣告物或廣告板(欄),應妥善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審查許可而設置廣告物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審查許可而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於不得設置廣告物處所設置廣告物者,除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建築法規
定、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外,其餘經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清)除。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修護、拆(清)除廣告物或廣告板(欄)
。
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拆(清)除競選廣告物,經限期改善而屆期
仍未改善者。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廣告物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者,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
拆(清)除。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標示核准文號,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經設置許可之廣告物或張貼廣告板(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撤銷或
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或廣告板(欄),原許可所憑之文件,已證明有偽
造、變造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物規格、形式、材料
或遷移地點,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屆期未拆(清)除者。
四、未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修護或拆(清)除者。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廣告物或廣告板(欄)經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拆(清)除或第十六條規定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者,本府得向廣告物管理義務人或廣告板(欄)
之設置人或管理人收取拆(清)除及廢棄廣告物或廣告板(欄)清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