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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長貳字第0970138527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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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訂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本府主管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三 條
本府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於評鑑期間應遴聘評鑑委員,組設評
鑑小組,其任務為諮詢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五 條
評鑑委員得由本府相關單位人員、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及本
市以外之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擔任。

第 六 條
評鑑方式以實地考評及書面審查進行。

第 七 條
評鑑項目以內政部規定項目為原則,並應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第 九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核發獎狀。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視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其再接受身心障礙者入住。
二、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以六個月內為限,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
    輔導,有關輔導費用由本府負擔。
三、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
    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施再複
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或丙等以下者,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
完成再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及相關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依本評鑑辦法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
等第辦理。

第 十一 條
參與評鑑之外聘評鑑委員及遴聘輔導改善之專業人員支給出席費,其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