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完整及
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填
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係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
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
統等之各種設施。
第 三 條
本市道路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及主管業務劃分如下:
一、工務處:
(一)道路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審議與執行事項。
(三)道路管理之協調事項。
(四)騎樓之打通、整平。
二、都市發展處
(一)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騎樓違建之管理。
(二)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案件申請核定事項。
三、交通旅遊處:
(一)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二)道路(含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
設施規劃、設置、維護、協調事項。
(三)本市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事項,達一定規模之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審
查事項。
(四)路邊停車場暨其附屬設施及設備之管理。
(五)本市內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遷移、調整與相關協調事項。
四、產業發展處:漁港港區道路、產業道路之認定、修築、改善、養護及
管理。
五、環境保護局:道路之清潔維護。
六、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
道路之維護。
七、區公所:混凝土巷道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
第 四 條
管理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維護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第 一 節 道路修築
第 五 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相關單位
定期建置。
第 六 條
主、次要道路之區分如下:
一、主要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道路、高速道路。
二、次要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七 條
管理單位應定期實施重要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 八 條
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
者,管理單位應會同有關權責機關單位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
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九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
設施。
第 十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十一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
第 十二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單位告示牌。
第 十三 條
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
位,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
前項既設孔蓋調整工程,得由管線單位配合道路工程進度改善辦理。
第 二 節 排水設施
第 十四 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管理單位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
,應即依法排除。
第 十五 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路
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依法申請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
道齊平。
第 三 節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
第 十六 條
管理單位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台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 十七 條
管理單位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應作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 十八 條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單位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公共設施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單位認為不影
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及地下道壁面
。
第 四 節 人行道
第 二十 條
公共事業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
屬設施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
理單位得代為執行。
第 二十一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會同有關
權責機關或單位打通、拆除、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 二十二 條
興建公共通行道路、廣場、公園人行道等公共建設,應於規劃設計時及完
工前送請主管單位審查、核備。
第 五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二十三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
,應由業主維護。
第 二十四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
及維護。
第 二十五 條
管理單位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有關權責機關
或單位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
第 二十六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有關權責機關或單位會同勘查核定後,始得
設置。
第 六 節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
第 二十七 條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單位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
置護欄。
第 二十八 條
管理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七 節 路燈
第 二十九 條
管理單位應按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染地
區者,應增加清洗次數。
第 三十 條
管理單位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三 章 交通工程設施與管理
第 一 節 標誌、標線、號誌
第 三十一 條
管理單位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三十二 條
管理單位應就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
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三十三 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管理單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設置及管理。但新闢、拓寬或改善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由工程
主辦單位依交通旅遊局審查之設計圖說設置。
第 三十四 條
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
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三十五 條
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單位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礙
。
第 二 節 護欄
第 三十六 條
道路之分道欄桿、行人護欄、交通島、紐澤西護欄等,由管理單位設置維
護及管理。
第 三十七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未設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第 三十八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應
先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
儘量埋設地下。
第 三十九 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經管理單位核准自行修復者外,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
,由管理單位代為修復。前項經核准自行修復者,應於回填完成後即行辦
理路面修復,並負責保固二年。
第 四十 條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自驗收合格日起二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公告禁止挖掘期間。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第 四十一 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得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
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四十二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使用許可,若
涉及道路挖掘時應另向管理單位申請挖掘許可。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
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 四十三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向主管單位申請
核准,不得施工。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
單位代為修復。
第 四十四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如有毀損應依原設施標準負責修復,並報請管理單位
查驗。建築工程自行修築道路時,起造人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並於完
工後報請查驗。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四十五 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單位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布告欄、候車亭、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及其
他類似構造等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須經管理單位核可後申請建築執照。
第 四十六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由有關管理單位會同辦理,變更時亦同
。
第 四十七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園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四十八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 50 公分。
二、巷道在 85 公分以下。
三、街道在 1.2 公尺以下。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單位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四十九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單位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解決。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
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第 五十 條
管理單位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程概要
及實施要點,告知管線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管線單位將
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副知管理單位,以利配合施工。
第 五十一 條
於道路範圍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層、
人行路橋、過廊及地下停車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
,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管理單位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
請管理單位驗收。管理單位應派人接管,並將結果復知申請人,驗收合格
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五十二 條
管理單位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所
有地下管線均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
第 五十三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五十四 條
道路範圍內之L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不得設置防礙排水、交
通安全之構造物。
前項違規構造物管理單位,得隨時或配合道路改善代為拆除。
第 五十五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做工作場所。
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五十六 條
利用道路進行修築、維護工程達一定規模者,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交
通旅遊處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者,指依「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
辦理者。
第 五 章 罰則
第 五十七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
其他有關法規處罰。其涉有公共危險或犯罪行為者,移送法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五十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