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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產招壹字第0980139529B號令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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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基隆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稱執行單位為受理之窗口,並依本辦法申請程序受理
核發相關免稅證明文件。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新設投資創立,係指投資人於本市境內新設立符合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產業,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商業登記證、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但不包括擴廠、增建、改建、相關證件變更登
記、汰換、購置機器設備、移轉等。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產業營運始日,係指前條之證明文件生效日;有多
數證明文件時,依生效日最早者為準。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市民,係指設籍於本市,並在本市納稅及繳納相關保
費者。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休閒觀光產業,係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
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
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文化創意產業,係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累積,
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
生活環境提升之產業。包含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
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
、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及數位休
閒娛樂產業。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大型購物商場,係指除購物外另結合休閒、
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一項或數項功能於一體之設施。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環境保護創新產業,係指以農業、工業、醫
藥或其他產業等之新方法運用於環境保護領域之產業。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農業生物科技或加工製造業,係指利用生物
科技技術從事產品生產、研究、開發及加工製造之產業。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直接用地,係指投資人於本市取得供投資案直接營
運使用之自有土地,但不包括共有之土地。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直接用合法房屋,係指投資人於本市取得供投資案
直接營運使用之自有合法房屋,但不包括共有之房屋。

第 十二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執行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就本自治條
例第三條、第六條之申請獎勵產業別及申請書內容(如附表一)、投資計
畫書內容(如附表二)等相關文件作成初審意見,據以提報基隆市政府促
進重大投資發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核。但申請文件複雜者
,得延長三十日。

第 十三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投資人所提送文件不全者,本府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六
條所明定補正項目,通知投資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四 條
專案小組對於執行單位提送之申請案件,除其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六條規定外,並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核之:
一、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基隆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
二、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合理性。
三、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發展性。
申請獎勵案件經專案小組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本府應
通知投資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五 條
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之申請案件,於三十日內提送本府市務會議審核,審
核通過後由執行單位於三十日內核發相關免稅證明文件,送投資人及稅捐
稽徵機關俾憑辦理。審核未通過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六 條
投資人取得本府核發之相關免稅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辦理:
一、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事實發生日起
    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免。

第 十七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申請新設投資創立之產業,投資人應於每年一
、四、七、十月之十五日內,提供所轄員工前三個月之納保證明或足以證
明員工設籍於本市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函送執行單位備查,執行單位得視
需要召開資格審查小組或本府促進重大投資發展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第 十八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申請新設投資創立之產業,自第二年起至優惠
條件終止,執行單位得不定期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查申請人優惠資格。

第 十九 條
投資人接獲本府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查核時,投資人應於文到三十日內
提供,並不得拒絕本府派員現場查核。

第 二十 條
投資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或僱用本市市民比例未達員
工總額百分之四十者,由執行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撤銷其優惠條件
,並請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