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為確保基隆市加工農漁產品品質優良、食用衛生安全與消費者
易於辨識、選購,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產業發
展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係指在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生產之農產品;所
稱漁產品係指在基隆沿岸及近海海域(北緯 25 度至 29 度、東經 121
度至 126 度)捕撈之漁產品。
所稱加工農漁產品,係指主原料來源符合前項規定或符合有特殊配方、製
程,並於本市進行加工作業之農漁產品。
第 四 條
本市加工農漁產品證明標章(以下簡稱本證明標章)適用於下列加工農漁
產品:
一、加工農產品
(一)加工農產品係指本市轄區內生產之農產品為主要原料或關鍵原料,
並有來源交易記錄或證明者。
(二)生產之加工農產品須符合前款規定,或具備特殊生產流程或特殊配
方,並於本市轄區內生產或完成主要加工流程。
(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食品衛
生標準」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二、加工漁產品
(一)加工漁產品係指本市轄區內生產之漁產品為主要原料或關鍵原料,
並有來源交易記錄或證明者。
(二)生產之加工漁產品須符合前款規定,或具備特殊生產流程或特殊配
方,並於本市轄區內生產或完成主要加工流程。
(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食品衛生標準
」及「食品添加物使用規範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對象應兼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農會會員證」、「農業或農場經營執照」、「漁會甲、乙類會
員」、「工廠登記證」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條件之一者(
農漁會贊助會員除外)。
二、包裝場或加工廠須執行自主衛生管理系統(如:ISO22000、HACCP、
CAS 、吉園圃或產銷履歷等)。
第 六 條
申請本證明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現場平面圖。
四、足以證明實施自主衛生管理系統(如:ISO22000、HACCP、CAS、吉園
圃或產銷履歷等)之相關文件。
第 七 條
本證明標章申請日期每年二次,分別為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及九月
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第 八 條
審查分為書面審查與現場審查,由本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經文件初審
、現場評核、資格核定等三階段後,始完成申請程序。
現場評核由本府聘任專家或學者擔任之,並於現場評核時進行採樣檢驗。
審查小組由五至七位審查委員組成,本府產業發展處處長為審查小組召集
人,餘由食品加工或製造、食品衛生安全、農業、漁業或水產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聘任之。
第 九 條
書面審查資料不齊全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補件,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者
不予受理。
書面審查通過後,經現場評核不符規定者,應於一個月後再行評核,若仍
不符合者,一年之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 十 條
申請業者應於接獲通知日起十四日內向本府辦理簽約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
第 十一 條
產品經檢驗不符規定者,於一個月內再行複驗,仍不符合規定者,二年之
內不得再行申請,原經核發之證明標章應予廢止。
第 十二 條
本證明標章之使用期限以二年為期,逾期即失效,使用人應於屆滿前二個
月內重新申請。
第 十三 條
業者申請所需繳交費用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經核發本證明標章後,若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權。
第 十五 條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本證明標章或轉讓他人使用或使用逾期證明標章者或經
廢止後仍使用本證明標章者,依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於二年內不得
再申請。
第 十六 條
本證明標章申請業務,本府得依實際需要委託相關單位執行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