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為確保基隆市生鮮農漁產品品質優良、食用衛生安全與消費者
易於辨識、選購,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產業發
展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生鮮農產品係指在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生產之農產品
;所稱生鮮漁產品係指在基隆沿岸及近海海域(北緯 25 度至 29 度、東
經 121 度至 126 度)捕撈之漁產品。
所稱初級加工生鮮農漁產品,係指主原料來源符合前項規定,並於本市進
行初級加工作業之農漁產品。
第 四 條
本市生鮮農漁產品證明標章(以下簡稱本證明標章)適用於綠竹筍、山藥
、柚子、樹梅、鎖管、嘉 魚、赤、黑鯛、蝦類等生鮮農漁產品,並符
合下列規定:
一、農產品
(一)農產品須於第三條規定區域進行栽種作業,經基隆市農會或農民自
行販售,並有交易記錄或證明者。
(二)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及「食品衛
生標準」。
(三)準初級加工生鮮農產品應符合本條款第(一)、(二)目規定,並
於本市進行初級加工作業之農產品。
二、漁產品
(一)漁產品須於第三條規定區域進行捕撈,經基隆區漁會、本市魚市場
拍賣或漁民自行販售,並有交易記錄或證明者。
(二)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及「食品衛生標準
」。
(三)初級加工生鮮漁產品應符合本條款第(一)、(二)目規定,並於
本市進行初級加工作業之漁產品。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對象應兼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農會會員證」、「農業或農場經營執照」、「漁會甲、乙類會
員」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條件之一者(農漁會贊助會員除
外)。
二、業者須執行自主生產記錄,並留存相關文件表單(如:生產履歷或栽
種、銷售記錄等)。
第 六 條
申請本證明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現場(栽種區域或作業漁區)平面圖。
四、足以證明實施自主管理生產記錄文件。
第 七 條
本證明標章申請日期每年二次,分別為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及九月
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第 八 條
審查分為書面審查與現場審查,由本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經文件初審
、現場評核、資格核定等三階段後,始完成申請程序。
現場評核由本府聘任專家或學者擔任之,並於現場評核時進行採樣檢驗。
審查小組由五至七位審查委員組成,本府產業發展處處長為審查小組召集
人,餘由食品加工或製造、食品衛生安全、農業、漁業或水產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聘任之。
第 九 條
書面審查資料不齊全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補件,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者
不予受理。
書面審查通過後,經現場評核不符規定者,應於一個月後再行評核,若仍
不符合者,一年之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 十 條
申請業者應於接獲通知日起十四日內向本府辦理簽約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
第 十一 條
產品經檢驗不符規定者,於一個月內再行複驗,仍不符合規定者,二年之
內不得再行申請,原經核發之證明標章應予廢止。
第 十二 條
本證明標章之使用期限以二年為期,逾期即失效,使用人應於屆滿前二個
月內重新申請。
第 十三 條
業者申請所需繳交費用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經核發本證明標章後,若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權。
第 十五 條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本證明標章或轉讓他人使用或使用逾期證明標章者或經
廢止後仍使用本證明標章者,依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於二年內不得
再申請。
第 十六 條
本證明標章申請業務,本府得依實際需要委託相關單位執行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