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指依本辦法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
或國民中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就業意願及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提供個別就業服務之機構。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由法人、學校或事業機構申請附設或設立。
第 四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
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場地及設施。
五、服務項目。
六、收退費標準。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第 六 條
經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由本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
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服務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 七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事項:
一、求職、就業機會開發、就業諮詢、職涯輔導、工作分析、職業分析與
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及專業化就業服務。
二、求才、僱用諮詢。
前項第一款專業化就業服務,包括依業務性質及個案就業需求,提供推介
媒合、職場訓練與輔導、職務再設計諮詢、就業適應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第 八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另應置下列專業
人員:
一、就業服務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前項就業服務人員應為專任外,主管人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得為兼任
。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專業人員之聘用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九 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
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後三十日內,
應通報本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地址
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
關文件,經本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
第 十一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雇主或
求職者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收據。
第 十二 條
本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
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
致求職者或雇主致生損害。
五、擅自洩漏雇主或求職者相關資料。
六、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七、未依第十條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 十三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需暫停全部業務者,應於停業前三十日,將停業
事由及期間,報本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業之必要時,得報本府展延六個月
。屆期無法復業者,本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
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復業後三十日內,報本府備查。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解散時,應於解散前三十日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並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本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安定基金財源
狀況及年度預算,酌予補助下列項目:
一、專業人員人事費。
二、行政費。
三、其他與就業服務有關之費用。
第 十五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
提出:
一、申請書。
二、業務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計畫書內容,準用第五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補助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業務報告及年
度決算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 十六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ㄧ,經查屬實。
五、服務績效評鑑連續二年為丙等(含以下)者,停止補助一年。
第 十七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
用。
第 十八 條
本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安定基金。
二、中央補助款。
三、本府編列預算。
四、其他收入。
第 二十 條
為維護申請場所之安全,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其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